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竊得丙○○及己○○之金融卡後,持渠等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丙○○及己○○之密碼,連續向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竊盜、以不正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連續多次竊盜犯行,及所行竊及盜領所得之財物金額逾十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全帽二頂、衣服二套,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但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外幣等物,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t24W1z1;┌──┬────┬────┬────┬───┬─────┬────┬──┐│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竊得財物│證據│所犯│││││態樣││(新台幣)││法條│├──┼────┼────┼────┼───┼─────┼────┼──┤│1│九十四年│臺北縣新│徒手掀開│乙○○│粉紅色皮包│被告二人│刑法│││十月六日│莊市八德│被害人機││一個。│警詢、偵│第三│││晚上七時│街一五九│車坐墊,│││查及本院│百二│││許│號前│竊取置物│││審理中自│十條│││││箱內之粉│││白、被害│第一│││││紅色皮包│││人警訊中│項之│││││一個。│││陳述、被│竊盜││││││││告二人騎│罪││││││││乘J6Y-70│││││││││8號機車│││││││││至案發現│││││││││場,並將│││││││││粉紅色皮│││││││││包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2│九十四年│臺北縣土│徒手掀開│甲○○│行動電話一│被告二人│同上│││十月十八│城市明德│被害人機││支、錢包、│於警訊、││││日晚上七│路及仁愛│車坐墊,││提款卡一張│偵查及本││││時三十分│路口│竊取置物││、信用卡二│院審理中││││許││箱內之財││張、身分證│自白、被││││││物。││一張、行車│害人警訊││││││││執照一張、│中陳述、││││││││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3│九十四年│臺北縣土│同上│丙○○│行動電話一│被告二人│同上│││十月十八│城市金城│││支、提款卡│於警訊、││││日晚上十│路三段五│││一張、信用│偵查及本││││時三十分│十四號前│││卡三張、身│院審理中││││許││││分一張、駕│自白、被││││││││駛執照一張│害人警訊││││││││、現金一千│中陳述、││││││││元。│報案三聯│││││││││單一件。││├──┼────┼────┼────┼───┼─────┼────┼──┤│4│九十四年│臺北縣土│同上│己○○│行動電話一│被告二人│同上│││十月十九│城市延和│││支、錢包一│於警訊、││││日晚上七│路六十四│││個、提款卡│偵查及本││││時十分許│號前│││三張、信用│院審理中││││││││卡七張、身│自白、被││││││││分證一張、│害人警訊││││││││駕駛執照一│中陳述、││││││││張。│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報案│││││││││三聯單一│││││││││件。││└──┴────┴────┴────┴───┴─────┴────┴──┘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詐得財物│證據│所犯│││││態樣││(新台幣)││法條│├──┼────┼────┼────┼───┼─────┼────┼──┤│1│九十四年│臺北縣土│持上開竊│丙○○│一萬零五百│被告二人│刑法│││十月十八│城市某便│得之 張靜 ││元。│於警訊、│第三│││日晚上十│利商店內│雯華南商│││偵查及本│百三│││時三十分│之自動提│業銀行提│││院審理中│十九│││以後某時│款機。│款卡冒領│││自白、被│條之│││點。││丙○○帳│││害人警訊│二第│││││戶內現金│││中陳述、│一項│││││。│││被害人華│以不││││││││南商業銀│正方││││││││行埔墘分│法利││││││││行存摺影│用自││││││││本一件。│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九十四年│臺北縣土│持上開竊│己○○│共計十萬六│被告二人│同上│││十月十九│城市立德│得之 鄭富 ││千零四十二│於警訊及││││日晚上七│街七十號│美郵局提││元。│本院審理││││十二十一│中國信託│款卡、玉│││中自白、││││分起至九│商業銀行│山銀行提│││被害人於││││十四年十│自動提款│款卡冒領│││警詢中之││││月二十日│機、臺北│己○○帳│││陳述、被││││晚上七十│縣土城市│戶內之現│││害人郵局││││三十二分│明德路一│金共七次│││存摺影本││││止。│段五一號│。│││一件、被│││││台新銀行││││害人 玉山 │││││自動提款││││銀行交易│││││機、臺北││││資料查詢│││││縣土城市││││單一件、│││││延吉街二││││被告前往│││││九八號國││││自動付款│││││泰世華商││││機冒領時│││││業銀行自││││監視錄影│││││動提款機││││翻拍照片│││││。││││二十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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