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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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光郡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95年度沙小字第9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管理費用事件,已由本院95年沙小字第985號審理中,惟承審法官梁堯銘未詳細審閱聲請人答辯內容,顯失法官的法律專業與公正立場,枉顧聲請人之權益,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該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或紀錄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