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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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並於9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95年3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十行關於「……處所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第十一行、十二行「……於95年8月17日18時10分許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8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三號)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回溯四、五日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方得悉上情之事實,因與上揭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