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時間「10時30分」係誤載,應更正為8時30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偷皮包去領錢,因前一陣子沒工作才去行竊,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品性、智識、本案竊盜之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9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漏印其附件,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爰依法重行製作相符之判決正本為送達。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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