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留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偵字第13553號、92年毒偵字第36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886號、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1月17日1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鎮○○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7日13時(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通天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所有含海洛因殘留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