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仕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9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嗣因無執行必要而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與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逾期招領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著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1122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與信封、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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