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6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2號
辛○○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辛○○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予判令塗銷。
2、被告辛○○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予判令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請予撤銷。
2、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予塗銷。
3、被告丙○○與被告辛○○間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請予撤銷。
4、被告辛○○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予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已故訴外人 林建良 之父母,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已故訴外人林建良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南海路口時,無端遭被告丙○○駕車違規右轉衝撞,導致胸腹腔嚴重出血,轉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不治身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
(二)原告之子因被告違規駕車行為不法侵害致死,原告本得依法對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喪子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於違規肇事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子林建良致死後,短短於3日及13日內,以明顯低於市價平均價格之行情,將其所有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7號7樓房地)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6號3樓房地),慘賠出售予被告辛○○及戊○○,應係為詐害原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謹具體陳之於下:
1、被告丙○○係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向訴外人 鍾文惠 及 葉青艷 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392萬元,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此觀鈞院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調閱之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事證至明。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於93年12月15日,被告丙○○將其出售於被告辛○○及戊○○時,其平均市場價格行情,分別係為系爭7號7樓房地390萬5836元,系爭6號3樓房地356萬3364元,此再觀之卷附不動產估價鑑定書,事證益明。
2、本件被告丙○○辯稱;其係屬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為業之房地仲介業者,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係其與訴外人己○○及 鄭志安 共同投資購買,目的在轉賣賺取價差獲利(請詳被告丙○○94年5月15日民事答辯暨聲調查證據狀第1頁所載),渠等係分別以330萬元(請詳被告丙○○94年8月1日答辯二狀第7頁記載及被證15號)及30
0萬元出頭之價格,向前手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請詳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故其再以
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出售於被告辛○○及戊○○,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自屬真實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而非為詐害原告等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云云,惟查;①姑不論被告丙○○尚未就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
係其與訴外人己○○及鄭志安所共同投資之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係其與訴外人己○○及鄭志安共同投資購買云云,已屬無稽。抑有進者,依上所述事證,被告丙○○向訴外人鍾文惠及葉青艷,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價格,分別係為440萬元及392萬元,被告丙○○辯稱其向訴外人鍾文惠及葉青艷,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價格為330萬元及300萬元出頭,顯非事實。
②被告丙○○於93年7月30日及8月5日,以440萬元及392萬
元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後,嗣後再於93年12月10日及11月30日,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以375萬及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辛○○及戊○○,除明顯低於被告丙○○以440萬元及392萬元之購入價格外,尤且較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之平均市場價格行情390萬5836元及356萬3364元更低,事證至明。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分別以330萬元及300萬元出頭,買受系爭7號7樓及
6號3樓房地,嗣再以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辛○○及戊○○,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云云,絕非事實,至為明顯③本件鈞院所調查之事證資料已明確顯示,被告丙○○係
分別以440萬元及392萬元之高價,向訴外人鍾文惠及葉青艷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則其再以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出售於被告辛○○及戊○○,被告丙○○共計慘賠投資金額
107萬元,血本無歸,事證至明。乃被告丙○○竟辯稱其係以330萬元及300萬元出頭之價格買受系爭7號7樓及
6號3樓房地,故其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以
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被告辛○○與戊○○,已有賺取價差而獲利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丙○○對於賠錢出售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事實,拒不承認,竟更製作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鈞院比對被證15號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寄送之系爭7號7樓房地買賣契約書),偽稱其出售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已有賺取價差云云,其目的安在?無非係為掩飾其與被告辛○○及戊○○間所為本件通謀虛偽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至為明顯。否則以被告丙○○本身係屬長期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之房地仲介業者,明知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之市場行情價格之情況下,被告丙○○豈有可能將其以440萬元及392萬元高價,所買受之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以低於市場平均行情390萬5836元及356萬3364元之375萬元及350萬元價格,出售於被告辛○○及戊○○,此豈非完全違背被告丙○○主張其投資買受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係為轉售賺取價差利潤之目的,與一般經驗事理不合,事理至明。
(三)被告丙○○買受及出售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價格之相關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丙○○絕不可能以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出售於被告辛○○及戊○○,俱如前陳。抑有進者,再從被告等所為本件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買賣資金流向等事證觀之,益證被告等所為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以詐害原告等損害賠償債權為目的之假買賣行為,再具體陳之於下:
1、被告丙○○辯稱其出售系爭7號7樓房地於被告辛○○,被告 鄔芬 曾給付被告丙○○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25萬元。惟查;姑不論被告丙○○就被告辛○○所給付之10萬元簽約款,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收受該1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其空言辯稱被告辛○○有給付10萬元簽約款,已非可取。抑且,被告丙○○辯稱被告辛○○有給付其25萬元完稅款之部分,被告丙○○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乃係訴外人 姜佳伶 之帳戶資料(請詳被證4號),尚且不論訴外人姜佳伶並非本件系爭7號7樓房地之出賣人,被告丙○○辯稱被告辛○○係將25萬元完稅款匯入於訴外人姜佳伶之帳戶,已屬無稽。尤有甚者,以被告丙○○所提出之訴外人姜佳伶帳戶,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曾有匯入25萬元之記錄,惟該25萬元,究係何人所匯?自何帳戶中匯入?匯入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何遽指該帳戶中之25萬元,係被告辛○○買受系爭7號7樓房地所給付之完稅款?
2、被告丙○○辯稱其出售系爭6號3樓房地於被告戊○○,係由被告戊○○夫婿 陳盈志 給付30萬元現金之頭期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既有給付30萬元之買賣價款,則目前該30萬元之款項何在?係存於被告丙○○之何帳戶內?倘非存放於被告丙○○之帳戶內,則係由何人所收受?係存放於何人之帳戶?被告丙○○迄未就該30萬元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詳加舉證說明,空言辯稱被告戊○○之夫陳盈志有給付其30萬元云云,尤非可取。
3、從上所述,足證被告等所為本件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之買賣行為,除被告辛○○及戊○○向銀行辦理房地貸款後,將其貸得之房貸款項,撥付被告丙○○清償先前之房屋貸款外(請詳被證7號及被證10號),根本無其他房地買賣款項之支付及收受紀錄,被告等迄今仍無法提出除房屋貸款外之其他房屋買賣價款資金流向證明,益證本件被告等係利用被告辛○○及戊○○之名義,以系爭7號
7樓及6號3樓房地,重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將系爭7號7樓及6號3樓房地移轉記於被告辛○○及戊○○名下之虛偽假買賣行為,極為明顯。
(四)證據:提出林建良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05410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11月30日、買受人:戊○○、出賣人:丙○○辛○○、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12月10日,買受人:辛○○出賣人: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稅繳款書、民生報94年12月13日A9版)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並聲請命訴外人己○○、 鄭治安 提出合夥投資契約相關資料及支出投資資金、收取合夥利潤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辛○○及丙○○提出付款及收款資料或銀行匯款紀錄、被告戊○○及訴外人己○○提出付款及收款或銀行匯款紀錄,並聲請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調閱丙○○買受系爭房地貸款資料,並聲請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
二、被告丙○○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並無任何通謀脫產之勾串行為:
1、被告丙○○平日除以房屋仲介為業外,並與朋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轉賣獲利維生,而原告所指稱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及6號3樓房地,即係被告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投資購買,並早於93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13日分別委託「僑福房屋」及「力霸房屋」代售,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被證一、被證二】,其時間點均在事故發生日93年11月27日之前,亦即系爭房地早已委託仲介公司銷售,並非事故後萌生脫產之惡念,且查系爭二房地均係丙○○與朋友為轉售獲利而共同投資購買,此有證人己○○、庚○○、丁○○等於94年7月14日 鈞庭 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可稽(詳後述)。況經鈞庭不辭辛勞將系爭二房地送請鑑定,6號3樓之鑑定價格為
356萬餘元與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戊○○之350萬僅差6萬多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2000元;而7號3樓房地鑑定價格為390萬餘元,與被告丙○○出售予同案被告辛○○之375元萬僅差15萬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5000元,均顯然在交易常態範圍內之合理價差,蓋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尚因房屋內部之裝璜、買受者之需求及買受者個人之主觀印象而有些微之差異,從而本件二筆房地之買賣價格確與當地之市場行情相當。循此原告於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本件被告丙○○絕不可能以375萬元及3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茲再將系爭二筆房地銷售經過詳述如后以駁斥原告之空口臆測:
①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部分:被告
丙○○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合夥貸款購買此筆房地,並委託「僑福房屋」代為銷售以賺取差價,委託日期為民國93年9月1日,委託銷售價格為452萬元,嗣後因價格過高無法賣出,雙方乃於93年12月8日變更委託價格為
375萬元,此有僑福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書可證【參見被證一】,而買受人辛○○經由僑福房屋之仲介,於93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75萬元購買該屋【參見被證三】,辛○○並支付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伍仟元整【參見被證六】,且買賣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為簽約款,完稅款即93年12月29日給付25萬元,此有買賣合約及支票兌現記錄可稽【參見被證四】;至於尾款340萬元部分,其中3,356,074元係於93年1月
3日以轉帳方式代償丙○○對於臺灣銀行借款債務即以代償原貸款銀行作為支付方式,其餘43,926元則於93年1月
4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提領現金40,725元以及3,201元給付予丙○○,此有辛○○之存摺及丙○○放款利息收據可供參酌【參見被證七】,並經證人己○○於94年7月14日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法官問:你與丙○○認識多久?你們如何合夥買賣房子的?)我們認識很久,我與他以前是同事。我有跟他合夥買很多房子,土城市部分這兩戶是我與鄭先生、丙○○合夥買賣的,持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這兩間房子是登記丙○○的名下,其他的房子就是以輪流方式,輪到誰就登記在那個人的名下。土城的房子賣了後,賺了多少錢我們並沒有細分,只是將賣房子所得的錢就分成三分,各自取得三分之一。繳款方式是以這期貸款該繳多少錢的部分就是大家該繳的錢。大家分成該付的部分,就各自負擔。我們賺了錢就放在下一間的房子,一直在投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們賺的錢是如何處理?)我賺的錢之後還是與鄭先生合夥買下一棟房子。土城這兩棟賣得的錢我有分得三分之一。因為我與丙○○的理念不合,之後我就沒有再跟丙○○合夥買房子了」、證人丁○○於同日鈞庭訊問時亦證述:「(法官問:你在何處工作?請說明你與丙○○買賣的過程?)我在僑福公司工作,我曾經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有經手丙○○買賣。當時我們接受丙○○的委賣,我們委賣一期是三個月,丙○○的房子是在十二月九日就簽約賣出了。房子總共賣375萬元,買賣價金部分是買賣雙方自行往來,我們並沒有經手買賣價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買賣仲介費收取多少?)我們與丙○○這件委賣是有折扣,實際收了是百分之三又扣了五萬元。因為沒有賣出賣主想要的價錢,所以有折扣。發票的部分是公司開的,不是我處理的」【被證十九】,循此,共同被告丙○○與辛○○間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此更可觀諸買受人辛○○於買受後開始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迄今益得明證【參見被證七】,至於原告。
②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部分:又被
告丙○○亦與朋友己○○、鄭志安共同合夥貸款合資購買此筆房屋,並委託「力霸房屋」代為銷售以賺取差價,委託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3日,委託銷售價格為3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2月13日止,此有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被證二】可證,而買受人戊○○經由力霸房屋之仲介,於93年11月26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50萬元購買該屋【參見被證五】,戊○○之夫婿陳盈志並支付力霸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元整【參見被證八】,且買賣雙方所約定之簽約金30萬元,係由戊○○夫婿陳盈志於93年11月29日以提供現金方式支付之【參見被證九】;關於尾款320萬元部分,其中2,985,784元係以轉帳方式代償丙○○之原貸款銀行作為支付方式,其餘款項戊○○則以提領現金支付之,此有戊○○之存摺及丙○○放款利息收據可供參酌【參見被證十】,並經證人己○○於94年7月14日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款項也是我簽的,那時有收現金與票據(本票)。被告戊○○答:當時來收錢時是潘先生來的,我到最後要交屋時才看到張先生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潘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給你的部分,請說明一下?)簽約時現金大概有十萬元,本票是由代書保管,票據有二十萬。現金是扣掉必要支出的費用,然後再分給三個人。買方拿錢給代書換本票票據二十萬元,後來分多少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得了」,證人庚○○於同日鈞庭訊問時亦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擔任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是的,我在力霸房屋工作,我們公司是力霸的加盟店。我是負責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的房子,我是在十一月十三日接受他們的委託,我們有簽壹份委託契約書。兩個禮拜後就賣掉了,因為我們有累積的客源,當有適合的房子時,就通知想買的買主來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仲介費收了多少?是仲介費用是百分之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委託契約書是誰簽的?)那是丙○○到我們店裡簽的。我們(總)公司是有存底的。我是受僱人,我們是加盟店」【參見被證十九】,循此,共同被告丙○○與戊○○間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此更可觀諸買受人戊○○於買受後開始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迄今亦足資佐證【參見被證十】。
2、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均著有判例【參見被證十一】。從而原告若主張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諸上開法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買受人事前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且買受人進而配合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待證事項,然原告迄未舉證,僅空言主張實不足採。且被告丙○○確係透過一般之仲介程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之前完全不認識之同案被告,並無虛偽買賣之情形,且同案其他被告即買受人更無從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屬真實,故原告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
(二)當事人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確非詐害詐權之行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著有明釋【參見被證十二】,且「同理,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其履行在後者,亦不得以其履行為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請參閱 邱聰智 教授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被證十三】。查本件被告丙○○與戊○○係於93年11月26日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部分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參見被證五),而斯時車禍尚未發生,原告之債權自亦未發生,無詐害其債權之可能,自不許斯時尚非債權人之人即原告,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職是,原告以撤銷訴權存在為原因,主張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2、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619號裁判要旨著有明釋【參見被證十四】。再查本件被告丙○○與辛○○、戊○○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及6號3樓之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375及35
0萬元【參見被證三及被證五】,與當時之市價相當,亦有鈞庭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參見被證十六】,而被告丙○○取得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甚至進而取得實際之買賣價款(詳如前述),按諸上開法旨,系爭房屋買賣之行為自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職是,原告同時以撤銷訴權存在為原因,主張塗銷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亦難憑採。
3、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辛○○、戊○○均係經由房屋之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業經房屋仲介營業員丁○○、庚○○等具結作證在案,且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支付仲介服務費單據等可資證明,況衡諸常情,為達脫產目的,雙方並無透過房屋仲介另行支出服務費用之必要,顯見被告辛○○與戊○○確係透過一般正常之仲介程序與原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丙○○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從而被告辛○○、戊○○自無從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況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被告辛○○、戊○○於買受系爭兩筆房地時業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實則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以銀行所提供之買賣契約價額高達440及392萬元,遠超過被告丙○○轉售之價格,而認為被告等不可能損失出售,而推認被告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詳原告95年1月24日之言辯論意旨狀一〉,然查於不動產之買賣實務中,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以減少自有資金之支出,買賣雙方大多另行製作較高價金之買賣契約送往銀行,以增加貸款之金額,且買賣雙方是否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假買賣契約,應端視該有爭議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合理為斷,而與前次買賣契約無涉,蓋再次轉售之金額高低實受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買賣雙方之主觀需求影響,而非出賣人單方所能決定,且投資即有風險,絕無可能所有投資均絕對獲利,故為減少損失擴大,低價求售,以減免貸款利息之一再支出,亦為一般投資之常態。查不論本件送往銀行之買賣契約是否另行製作,然依鈞庭囑託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房地所作之鑑定,6號3樓之鑑定價格為356萬餘元與被告出售予同案被告戊○○之350萬僅差6萬多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2000元;而7號3樓房地鑑定價格為390萬餘元,與被告丙○○出售予同案被告辛○○之375元萬僅差15萬元,平均每坪房價僅差5000元,均顯然在交易常態範圍內之合理價差,蓋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尚因房屋內部之裝潢、買受者之需求及買受者個人之主觀印象而有些微之差異,從而本件二筆房地之買賣價格確與當地之市場行情相當,自非虛偽;況被告丙○○係透過一般之仲介程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之前完全不認識之同案被告,亦無從為虛偽買賣之通謀,且同案其他被告即買受人更無從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車禍情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屬真實,故原告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為憑。
(四)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兩筆房地買賣價款之部分資金流向不明為由,指稱此兩筆房地係虛偽買賣,而被告丙○○則早已詳述並充分舉證系爭二筆房地實際之銷售經過及資金流向,再就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仍有爭執之部分資金流向,駁斥如后:
1、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部分:被告辛○○確係經由僑福房屋之仲介,於93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75萬元購買此筆房地【參見被證三】,辛○○並支付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伍仟元整【參見被證六】,且買賣雙方所約定之10萬元簽約款,辛○○係於93年12月9日以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之無記名支票(票號:
AE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給付之,此有買賣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以及支票影本,暨被告丙○○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銀行存褶載明之支票兌現記錄可稽【參見被證三、四】,循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被告辛○○所給付之10萬元簽約款,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收受該1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買賣雙方所約定之25萬元完稅款,辛○○則係於93年12月29日同樣以未記載受款人姓名之無記名支票(票號:AE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給付之,此亦有買賣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以及支票影本,暨訴外人姜佳伶即被告丙○○之配偶【被證二十】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銀行存褶載明之支票兌現記錄可憑【參見被證三、四】,且既為無記名支票,則此完稅款由被告丙○○之配偶姜佳伶存入銀行之私人帳戶亦不足為奇,顯見原告以「訴外人姜佳伶並非本件系爭7號7樓房地之出賣人,辛○○不可能將25萬完稅款匯入其帳戶內」云云,純屬主觀臆測,而殊難採憑。
2、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部分:被告戊○○經由力霸房屋之仲介,於93年11月26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350萬元購買該屋【參見被證五】,戊○○之配偶陳盈志【被證二十一】並支付力霸房屋仲介服務費柒萬元整【參見被證八】,則因該契約係由證人己○○所全權處理,故由 潘君 收取後依照被告丙○○與訴外人己○○及鄭志安間之合夥協議,依出資比例即各自取回三分之一之方式分派,此觀諸證人己○○於94年7月14日鈞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五買賣契約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名的,款項也是我簽的,那時有收現金與票據(本票)。被告戊○○答:當時來收錢時是潘先生來的,我到最後要交屋時才看到張先生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潘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給你的部分,請說明一下?)簽約時現金大概有十萬元,本票是由代書保管,票據有二十萬。現金是扣掉必要支出的費用,然後再分給三個人。買方拿錢給代書換本票票據二十萬元,後來分多少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記不得了」,【參見被證十九】,從而原告所指稱「被告丙○○迄未就該30萬買賣貸款之資金流向,詳加舉證說明」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顯屬無稽。
(五)證據:提出僑福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3年9月1日)及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93年12月8日)、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93年11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辛○○、賣方:丙○○,93年12月9日)、支票(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9日)、支票(面額10萬元、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9日)、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姜佳伶儲蓄存款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戊○○、賣方:丙○○,93年11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土城分行93年12月16日,金額2,985,784元,一銀土城、戊○○代償,附記:如無法取得塗銷證明請退匯)、僑福房屋服務費用證明書(93年12月29日,付款人:辛○○,金額:75,000元)、正業代書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辛○○,金額:43,877元)、辛○○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辛○○,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貸放金額: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貸放金額:140萬元)、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灣銀行收據留底(手續費2,000元)、買方臨時收據(力霸房屋土城中正店93年12月18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金額7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後埔 分行對帳單(戶名:陳盈志)、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世際地政士事務所案件收費明細表(客戶:戊○○,金額:22,306元)、收據(建興刻印社,金額50元)、世際地政士事務所客戶意見調查表、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戶名:戊○○,起息日:
93年12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初貸金額200萬元,授信號碼000000000000號部分初貸金額120萬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第49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7月30日,買方:丙○○、賣方:鍾文惠)、支票(金額:167,000,票載發票日:93年7月30日)、陳榮宗與 林慶苗 合著民事訴訟法第473、4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人:丙○○、姜佳伶,結婚日期:93年12月12日)、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己○○。
三、被告辛○○方面: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有提出銀行貸款資料。
四、被告戊○○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我有銀行代償的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並依聲請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不動產價額,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丙○○之貸款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林建良於93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及南海路口時,遭被告丙○○駕車違規右轉衝撞,致胸腹腔嚴重出血,經轉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對於被告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被告丙○○於前揭車禍發生後之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房屋及基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及基地分別售予被告辛○○、戊○○等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登記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將前述2幢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辛○○、戊○○之行為,係為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稱該
2筆房屋在車禍發生前即已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即臺北縣土城市○○段273建號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所坐落之基地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24(以下簡稱6號3樓房屋,均包含基地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內),與坐落土城市○○路○段○○○巷○○弄○號7樓即門牌號碼土城市○○段
337建號建物(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所坐落之基地即土城市○○段100土地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1(以下簡稱7號7樓房屋,均包含基地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內)等2筆不動產於93年11月間原均屬於被告丙○○所有,但系爭6號3樓房屋於93年11月30日售予被告戊○○,系爭
7號7樓房屋則於93年12月10日售予被告辛○○,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惟依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其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以觀,其中系爭7號7樓房屋係於93年9月1日簽約委託僑福房屋旗艦店代為出售,又於93年12月8日簽訂變更出價之同意書,而系爭6號3樓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建物門牌誤寫為7號3樓,但建號為273建號無誤)則係於93年11月13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託)委託力霸房屋之加盟店聖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僑福房屋之人員丁○○、證人即聖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庚○○到庭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0頁以下),則本院認為被告丙○○抗辯稱其在與原告之子林建良發生車禍事故前已經有將該系爭2幢房屋出售之計畫,並已經付諸行動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等情,尚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6號3樓房屋及7號7樓房屋經本院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93年12月之市價,依據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中273建號即系爭6號3樓房屋部分鑑定價格為3,563,364元,337建號即系爭7號7樓房屋部分鑑定價格為3,905,836元,此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AA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被告丙○○委託僑福房屋、力霸房屋加盟店為代銷系爭2幢房屋之仲介業者,故依職權選定與上開二仲介業者無牽連關係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估價(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尚且與上開二業者有同業競爭關係),本院認為該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估價結果應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而被告丙○○係以總價金375萬元將系爭7號7樓房屋售予被告辛○○,其交易價格與前述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3,905,836元,相差155,836元,另被告丙○○係以35
0萬元將系爭6號3樓房屋出售予被告戊○○,其交易價格與前述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3,563,364元,相差63,364元,其差距均非甚大,則被告丙○○及被告辛○○、戊○○抗辯稱其乃係以市價成交一節,當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辛○○於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系爭7號7樓房屋後,分別於93年12月9日支付10萬元,又於93年12月29日支付25萬元,又於94年1月5日支付340萬元,其中93年12月9日、93年12月29日係分別以同額之台灣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該2紙支票並經被告丙○○分別存入其自己及其配偶姜佳伶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有該2紙支票影本,及被告丙○○、訴外人姜佳伶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票據交換存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另尾款340萬元係被告辛○○向台灣銀行土城分行貸款340萬元並於84年1月3日轉帳支付被告丙○○原來在臺灣銀行之貸款,亦有被告辛○○之台灣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被告丙○○與被告辛○○抗辯稱其間為正常之交易行為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戊○○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6號3樓房屋後,於93年11月26日先支付30萬元,又於93年12月18日支付320萬元,係由被告戊○○巷第一商業銀行貸款320萬元,其中2,985,784元透過第一商業銀行於93年12月16日以匯款代償方式償付被告丙○○原來在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其匯款通知單並註記:「如無法取得塗銷證明請退匯」等字樣,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放款內容查詢單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被告丙○○與被告戊○○抗辯稱其間為正常之交易行為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辛○○、戊○○二人係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被告丙○○與被告辛○○、戊○○間之就系爭2幢房屋所成立之交易價格,與經本院囑託鑑定之價格相距不遠,應屬於真實正常之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之前係以總價金330萬元向訴外人鍾文惠買受系爭7號7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00頁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92萬元向訴外人葉青艷買受系爭
6號3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2頁所附不動產契約書),惟不論被告丙○○係以何價格向他人買受系爭2幢不動產,因被告丙○○與被告辛○○、戊○○間之買賣價金與交易當時市價相當,難以遽依被告丙○○向第三人買受之價格與其嗣後出售之價格相比,即據以推論其交易是否真實,否則交易市場上又豈有投資失敗,認賠出賣之情形存在?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辛○○、戊○○等二人間之就系爭2幢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丙○○與被告辛○○、戊○○各就系爭2幢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一節,即非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辛○○、戊○○應分別將系爭2幢房屋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續予審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等所為之買賣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辛○○、戊○○間就系爭2幢房屋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非債務人即被告丙○○之無償行為,因其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乃屬正常真實之交易,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之出賣系爭2幢房屋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一節,應甚為顯然;再者,被告丙○○所為出售系爭2幢房屋之行為,固有減少其資產,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可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可能不能全部滿足之危險,然因被告丙○○出售系爭2幢房屋乃屬有償行為,而被告辛○○、戊○○乃係支出相當代價以取得系爭2幢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徒以被告丙○○不能說明其資金流向,主張被告等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丙○○不願說明其向買受人即被告辛○○、戊○○收取之價金流向何方,並不能據以證明買受人即被告辛○○、戊○○二人於受益之時明知被告丙○○有詐害之意思而為此一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有償行為,故而本件之情形又不合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辛○○、戊○○等之間分別就系爭2幢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詐害其債權之行為,因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辛○○、戊○○二人將前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等部分,仍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