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 律師 薛松雨 律師被告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任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以下簡稱樹林市農會)秘書,於民國93年12月11日登記參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明知 林國偉 、被告戊○○、被告乙○○業於9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登記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為期獲得各該候選人當選理事後聘任其為總幹事,竟與被告甲○○基於對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其為聘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 周麗蘭 無償取得「印度辣木奇蹟之茶」(以下簡稱「辣木茶」)約10罐後,於94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共同持前述「辣木茶」2罐,前往林國偉住處,適逢林國偉外出未遇,被告甲○○遂將上開「辣木茶」2罐交付其配偶 黃麗雲 收受,被告丙○○另以口頭請求林國偉當選理事後聘任其擔任總幹事之職。被告丙○○、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前往被告戊○○、乙○○住處,分別交付「辣木茶」2罐,約使被告戊○○、乙○○當選理事後,聘任其為第15屆總幹事;被告戊○○、乙○○收受前開「辣木茶」後,亦均允諾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同年3月4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丙○○、林國偉、被告戊○○、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認被告丙○○、甲○○涉犯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總幹事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同條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總幹事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賄選罪,係以農會聘任總幹事,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為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受賄之犯意,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客觀上行為人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係許以聘任或不聘任之對價,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身分而定,同條項第2款亦應以相同之標準判斷之。至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理事或理事候選人為聘任或不聘任,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有相同之認識,並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罪嫌,被告戊○○、乙○○涉犯同條項第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在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周麗蘭、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犯行,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被告戊○○及林國偉素有交情,於94年農曆過年期間偕同配偶即被告甲○○前往 渠等 住處拜年,並以「辣木茶」作為伴手禮,此乃民間習俗,被告丙○○、甲○○致贈「辣木茶」時,亦未提及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聘任之事,被告戊○○、乙○○更未有所允諾,僅被告丙○○至被告戊○○住處拜年時,偶遇友人丁○○,因言談間丁○○向被告戊○○請託支持被告丙○○擔任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被告丙○○始呼應其話題,請求被告戊○○支持。況被告丙○○、甲○○致贈之「辣木茶」2罐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贈與對象中僅林國偉、被告戊○○、被告乙○○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以其財物價值及交付對象所占理事候選人總人數11人之比例,足認被告丙○○、甲○○致贈「辣木茶」予林國偉及被告戊○○、乙○○等,純係春節期間之社交聯誼行為,與樹林市農會總幹事之聘任並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陳述時態度自然,語調和緩,有本院94年12月19日、95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未曾提出有關刑求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堪認為適當,是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原任樹林市農會秘書,於93年12月11日登記參選
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林國偉及被告戊○○、乙○○則於94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分別登記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甲○○於94年1月上旬某日,向周麗蘭無償取得「辣木茶」約10罐後,即於94年
2月10日至13日間,陪同被告丙○○前往林國偉及被告戊○○、乙○○住處,致贈前述「辣木茶」各2罐,其中林國偉因外出未遇,由其配偶黃麗雲代收之,被告戊○○、乙○○則均由本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雲、周麗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送奇蹟之
茶給 陳玉銅 ?)我在大年初六到農會上班之後,沒有看到陳玉銅,所以直接將奇蹟之茶放在他辦公桌上面...。」、「是否另外送奇蹟之茶給林國偉及乙○○、戊○○、 李增茂 ?)有,均是在農曆初二至初五期間送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147頁),並有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陳玉銅、林國偉、李增茂、被告戊○○、被告乙○○住處分別查獲之「辣木茶」各2罐扣案為憑(見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4、16、17、23、24、25、26);另證人周麗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今年農曆過年前約1個月我送了大約5罐以上不到10罐的奇蹟之茶給丙○○的太太。」等語,足見被告丙○○致贈「辣木茶」之對象有陳玉銅、李增茂、林國偉及被告戊○○、乙○○等5人,數量共計10罐。而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除被告戊○○、乙○○外,尚有林國偉、 李阿崇 、 林三文 、 王吉二 、 陳國棟 、 鄧政炎 、 鄭村田 、 林星堅 、吳忠義、 楊財義 等11人,應選出9席,再由當選之理事多數決聘任當屆總幹事,此據證人李增茂、林星堅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鄭村田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因為丙○○至少要獲得5位理事支持才能獲理事會遴聘為總幹事,因為我有登記參選理事,所以丙○○多次口頭上拜託我在當選理事後支持他擔任總幹事,並在94年2月10日、11日(農曆初二、初三)左右致電表示要來我家拜訪,但我94年2月10日早上就陪太太回彰化娘家,直到94年2月12日早上才回來,所以沒有和丙○○在家裡見面,94年2月19日農會代表選舉前幾天,丙○○獨自到我家拜訪我支持他擔任總幹事,我則同意在當選理事後予以支持。」、「(問:丙○○於94年2月12日至94年2月19日間的某日至你家拜訪,並請你支持渠擔任樹林市農會總幹事,丙○○有無贈送禮品?)沒有,丙○○是空手來我家拜訪的。」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過年時丙○○是否到你家?)沒有。
2月19日前幾天有到我家。」、「(問:到你家時丙○○是否有給你禮物?)沒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65頁反面、第120頁);證人鄧政炎則證稱;「農會理、監事選舉的登記日為94年1月10日至94年1月14日,我於前述期間前往登記參選農會理事,有意擔任農會總幹事的候選人丙○○和 林大目 ,在農會碰到我的時候都會口頭向我拜託,希望我以後能夠支持他們。」、「丙○○及林大目二人只有以口頭向我拜託請求支持,並未送我任何金錢、禮品或給予我任何好處。」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另結證稱:「(問:丙○○是否拜託你支持他?)94年1月時拜託我,我說當選後再說。」、「(問:丙○○過年是否找過你?)沒有。」、「(問:丙○○是否送你洋酒及禮盒?)沒有。」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83頁、第115頁);而證人李阿崇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還沒選上理事之前,在口頭上丙○○有表示,給他一個機會來擔任總幹事,但不算是正式的請託,但當時我還沒有選上理事,我只表示我都還不知道有沒有機會選上理事,現在還言之過早。」、「(問:丙○○有無親自或託人贈送禮品給你以換取你在當選理事後,支持聘任丙○○擔任總幹事?)沒有。」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丙○○是否送你茶葉或洋酒?)沒有。」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宗第100頁反面、第109頁);復有證人王吉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是否拜託你?)他曾經請我支持他當選總幹事,我說選上再說。」、「(問:丙○○是否送你禮物或其他財物?)沒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11頁)。此外,證人李增茂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辣木茶』2罐)這是我所有,是過年初四、初五的時候丙○○來我家拜年時所致贈的,因為當時我不在家,我回到家的時候老婆 劉足英 告訴我丙○○來拜年所送的。」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問:在你家查扣的印度辣木奇蹟之茶何來?)在今年過年期間初四、五之間,丙○○拿到我家來的,當時我不在家,只有我太太劉足英在家, 劉女 表示 周男 拿過來的。」等語,證人劉足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9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第146頁)。綜核以上證人所述,俱徵被告丙○○為獲聘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除向林國偉及被告戊○○、乙○○拜票外,亦曾尋求證人李阿崇、王吉二、鄧政炎、鄭村田等人支持,惟被告丙○○並未致贈任何財物予證人李阿崇、王吉二、鄧政炎及鄭村田;反之,非屬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即無該屆總幹事聘任權限之證人李增茂、陳玉銅,則同於94年春節期間獲被告丙○○致贈「辣木茶」各2罐。以被告丙○○、甲○○致贈「辣木茶」之對象非以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為限,而該屆理事候選人中亦僅有3人獲贈財物,且被告丙○○於94年春節期間,曾前往證人陳玉銅、李增茂、林國偉及被告戊○○、乙○○住處或辦公室拜年,適即為其贈與「辣木茶」之對象,而證人李阿崇、王吉二、鄧政炎及鄭村田則否,是亦未曾獲贈上述禮品,顯見被告丙○○僅於春節期間拜年時,始有贈送禮品之行為,其餘時間遇有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則僅以口頭請託支持聘任為該屆總幹事,而未有任何交付財物之行為等情觀之,被告丙○○、甲○○交付「辣木茶」之行為,顯與春節期間之交際聯誼具有較高之關聯性,得否因其交付財物之對象中有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林國偉及被告戊○○、乙○○,遽認係約為樹林市農會15屆總幹事之聘任所交付之對價,當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林國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丙○○及林大目都有尋
求我的支持,但都只是在碰面的時候口頭向我拜託。」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丙○○何時拜託你幫忙支持他當選總幹事?)93年年底的時候,我當時說還沒有選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第80頁反面、第117頁),證人黃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農曆過年初二上午10點多丙○○和他太太一起到我家來拜年...,他們就將奇蹟之茶葉2罐交給我...。」、「(問:丙○○是否跟你說他要選總幹事,並請你或妳先生支持?)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
145頁),足見被告丙○○於93年12月11日登記參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後,早於93年底即已向林國偉請求支持,與被告丙○○、甲○○交付「辣木茶」之94年2月中、上旬相隔月餘,且被告丙○○、甲○○係在春節期間致贈上開禮品,因未會晤林國偉,交付時亦未曾提及農會總幹事之事,何得令林國偉認知前述財物係被告丙○○、甲○○為約使其為農會總幹事聘任行為之對價。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你家扣到的茶葉何來?)丙○○在過年初三左右送來的,送了2罐茶葉。」、「(問:過年去你家時是否跟你提到他要選總幹事?)沒有,在我選上會員代表時才說的。」、「2月19日之後2、3天,他在農會拜託我支持他當總幹事,我就口頭上答應他說好。」、「(問:丙○○是否每年到你家拜年?)是。」、「(問:丙○○過年期間送過你幾次禮物?)認識10多年,連這次是第3次送我禮物,之前都是送肉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1
3頁、第114頁),堪認被告乙○○係於94年2月19日農會代表選舉後,始知被告丙○○已參選第15屆農會總幹事之職。被告丙○○於94年2月10日至13日春節期間前往被告乙○○住處拜訪時,被告乙○○就被告丙○○競逐總幹事一情既無所悉,自難認被告丙○○、甲○○與被告乙○○於授受前開「辣木茶」時,主觀上有約使被告乙○○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之職為聘任被告丙○○之權限行使之認知。且被告丙○○、甲○○席間亦未曾就競選總幹事一事尋求被告乙○○支持,參之被告丙○○與被告乙○○為結識多年之好友,關係匪淺,此據被告丙○○、乙○○供述甚明,當無以交付財物之方式換取被告乙○○支持之必要。
㈤至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承: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
「辣木茶」係被告丙○○所贈,且被告丙○○交付前述禮品時,曾請託支持競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之職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惟被告丙○○、甲○○係於94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被告戊○○住處拜年時,致贈前述「辣木茶」禮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國人禮俗,春節期間至他人住處拜年,無有不攜帶禮品前往者,以免失禮,是被告丙○○、甲○○交付前開財物予被告戊○○之動機、目的為何,仍應就渠等主觀認知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非得以其交付對象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逕認所交付之財物,係為約使聘任為農會總幹事之對價。經查: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另供稱:「他(指被告丙○○)說要來泡茶,我說要來泡茶好啊,過年期間大家來走春走春。」、「(問:他還有送什麼東西?)沒有,只有兩罐茶...。」、「...他拿這兩盒來...,過年期間要來泡茶,要來聊天...,他來,我說你拿那個幹什麼,我說泡茶聊天可以啊,他說,我這茶不一樣...,他說不然我們試喝一下。」、「他就說打開試喝過了,就放你這,人家來泡茶請人...,跟我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44頁、第54頁、第66頁、第68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帶了兩盒過來,他說要送給你?)不是,他是這樣子喔,帶來的話,我說你要來,過年春節時間喔,來走春,喝茶,啊你怎麼帶這個東西來這樣啦...,他說來泡茶嘛。」、「...我說,泡茶我這裡有啊,你拿這個是什麼茶我也不知道,他說那我這個特別的,那泡來喝,喝喝看,這樣的。」、「(問:這期間他有沒有說,表示說他因為要選總幹事,希望你支持他?)...這個泡茶的時候有講起,他說如果有機會啦,幫幫忙喔...。」等語(見本院95年
2月7日勘驗筆錄第5頁、第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農曆春節期間你有無在戊○○家碰到丙○○?)年初四、五時候,在那裡泡茶,剛好丙○○來。」、「(問:丙○○何時來?)大概早上。」、「與他太太一起來。、「還有我們一些里民,有5、6個人。
除了丙○○、甲○○,戊○○、我以外,還有3、4個人,出出入入。」、「(問:丙○○到戊○○家有無帶禮物?)帶2罐茶葉。」、「丙○○說這個茶葉比較特殊,當場有開
1罐來泡。」、「(問:泡茶期間有無人提及農會選舉的事情?)沒有,聊一些過年出去玩的事情。」、「(問:你有無提到農會選舉的事情?)我說里長有當選的話,請他幫周先生的忙,是順水人情。」、「(被告戊○○)說我還沒有當選,哪裡有本領。」、「(問:被告丙○○又如何表示?)他說儘量,如果有當選的話幫我一下。」、「(問:丙○○二人在現場停留多久?)1、20分鐘。」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核證人丁○○就被告丙○○、甲○○至被告戊○○住處拜年之時間、抵達順序、在場人數及被告丙○○致贈「辣木茶」予被告戊○○時,渠二人之對話經過,經隔離訊問後,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承前所述,被告丙○○、甲○○於交付前開「辣木茶」予被告戊○○後,言談間雖曾央請被告戊○○支持聘任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惟其事情經過之客觀情狀,應係被告丙○○、甲○○於94年春節期間攜帶「辣木茶」前往被告戊○○住處拜年,適遇證人丁○○在場,幾經被告戊○○推辭未果予以收受後,眾人泡茶、聊天之際,因證人丁○○提及被告丙○○參選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之事,為此央請被告戊○○支持,被告丙○○聞言乃附和其詞,請託被告戊○○於當選理事後助其獲聘為總幹事。參以被告丙○○與被告戊○○結識數年,歷年春節期間均有攜帶禮物向被告戊○○拜年之習慣,此據被告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之交往程度,被告丙○○應無以財物換取被告戊○○支持聘任為農會總幹事之必要。從而,被告丙○○、甲○○交付「辣木茶」予被告戊○○時,應無約使被告戊○○為樹林市農會總幹事聘任行為之認知,前開財物亦非賄選之對價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林國偉及被告戊○○、乙○○登記為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後,偕同被告甲○○前往其等住處致贈「辣木茶」各2罐,並分別請託支持聘任其為該屆總幹事;惟以被告丙○○致贈「辣木茶」之對象非以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為限,該屆理事候選人11人中亦僅有3人獲贈前述禮品,且被告丙○○、甲○○交付「辣木茶」之對象,適為渠等於94年春節期間拜訪之人,其餘理事候選人則係在春節以外之時間遇被告丙○○以口頭請託支持,而未有任何交付財物之行為等客觀情狀,及被告丙○○、甲○○與林國偉、被告戊○○、被告乙○○間授受前述「辣木茶」之際,咸未提及樹林市農會第15屆總幹事聘任之事,僅於交付上開禮品予被告戊○○後,因證人丁○○偶然間提起之話題,順勢尋求被告戊○○之支持等行為人間之主觀認知,兼衡被告丙○○、甲○○致贈前述財物均係在春節期間,此正為我國禮尚往來之民情風俗,與社會價值觀念並無不符,況被告丙○○如有以交付財物之方式約使樹林市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聘任其為總幹事,理當選擇未能確信其立場者為對象,豈有捨此不由,反以被告戊○○、乙○○等與之素有交情、本無轉向支持他人之虞者,交付賄選財物之可能。綜觀以上情節,實難認被告丙○○、甲○○與林國偉、被告戊○○、被告乙○○間,確係以扣案之「辣木茶」為對價,約為或許以樹林市農會總幹事之聘任。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及被告戊○○、乙○○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總幹事之罪,及同條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財物而許以聘任總幹事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鄭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查扣地點│持有人│├──┼────────┼────────┼─────┤│1│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太平│丙○○│││1罐│路127巷7號5樓││├──┼────────┼────────┼─────┤│2│樹林市農會第15屆│同上│丙○○│││代表小組長候選人│││││登記名冊│││├──┼────────┼────────┼─────┤│3│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啟智│戊○○│││2罐│街137巷9弄8號││├──┼────────┼────────┼─────┤│4│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西圳│乙○○│││2罐│街1段203巷56號││├──┼────────┼────────┼─────┤│5│印度辣木奇蹟之茶│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林國偉│││2罐│街2段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