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一三公里北向路肩徒步行走,經人報警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警員甲○○、 趙彥敏 前往處理,被告見甲○○、趙彥敏前來,竟快速跑向安全島,並越過安全島,跑向南下車道,甲○○、趙彥敏連忙趕往阻止,並要被告到路肩以免危險,詎被告不聽勸阻,且於甲○○警員執行上開職務時,突施強暴用力拉扯甲○○之手,致甲○○受有右手掌第四指處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甲○○、趙彥敏合力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固然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有與警員發生拉扯等情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趙彥敏於偵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警員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復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然查,被告因罹患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情緒障礙等疾病於案發後,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治療,未居住於原住居所,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始知悉上情,本院因而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經綜合被告之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期間即可發現自言自語、傻笑、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把垃圾當作金銀財寶奇異行為等精神症狀,因未積極有效之治療,不排除係精神分裂症或智能低下合併精神症狀之個案,毆打其母亦懷疑係精神症狀所致,但八十八年十月服刑結束返家後因未治療,仍明顯有幻聽、精神恍惚、易怒及破壞行為,於本案發生後家屬始將被告帶至凱旋醫院、國軍陸軍總醫院和迦樂醫院治療,目前病情已略為穩定。回溯被告行為時,應為其精神病症之復發,其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易有衝動行為,自可理解,又如偵訊時地上打滾,沉默不語,或前後不一,除有幻聽外,疑亦有潛在之妄想,是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鑑定人判定已達心神喪失,建議應長期接受治療與監護等語,有該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供稱其並未飲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經酒精測試並無飲酒現象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並非因飲酒等外力因素所致。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據上所陳,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處於精神喪失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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