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鄭和傑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洋菸壹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數額之走私物品不得運送、銷售或藏匿,亦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仍基於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二人即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廿號乙○○之居所出發,於翌日凌晨三時卅分許至雲林縣蕀桐鄉某加油站旁,由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七星牌洋菸廿五箱(共一萬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後,裝載於上開之小貨車上,欲運送至屏東地區,由乙○○銷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圖利,然未及銷售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五時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二八0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七星牌洋菸二十五箱(共一萬二千五百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未稅七星牌洋菸二十五箱(共一萬二千五百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未稅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八八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洋菸,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且已逾上開丙項公告之十萬元,自屬走私物品無疑。另參諸其品牌產地及數量已足認係由我國境內以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運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無疑。是被告乙○○、甲○○等二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只要有販入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要,亦即不以購入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此司法院院字第四零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均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上開未稅洋煙,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所為仍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其購入上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煙,擬運送至屏東後再銷售圖利,然未及著手銷售行為,亦未生銷售之結果,自僅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是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被告等二人就運送上開走私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乙○○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之部分為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然被告乙○○為本件主謀者、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運送走私物品對國家財政稅收所生之影響並助長走私歪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洋菸二十五箱(共一萬二千五百包),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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