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明源選任辯護人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為黃明源)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以調整台灣電力公司電錶內上下軸承及B齒輪,使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竊取電力。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業法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位於上開處所之工廠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生產,該處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其用電度數明顯較之七月、八月、九月份減少;⑵、被告若無竊電之行為,何以於台電人員查獲追償電費時,不循正常管道申訴,卻開立支票予台電?⑶、此外,復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申請用電之電錶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申請增加設備容量31K,台灣電力公司於彼時曾派人將系爭電表拆除更換線路(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又伊之所以於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查獲後追償電費,係因伊不確定系爭電表計度失準,究係經他人動過手腳抑或係因電錶自然失準,惟因電力公司稽查人員查獲電錶計度有異常時,立即要將電錶拆除,如任其拆除電錶,伊公司所有訂單將無法如期完成出貨,不僅將損失訂單之收益,尚要賠償客戶鉅額之違約金,在衡量利弊下只好選擇先行支付電力公司欲追償之電費,使工廠能繼續生產,並非因心虛有竊電之行為而繳款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有竊電,乃係將此段期間之用電度數與同年七月、八月、九月做比較,而得前開月份之用電度數顯較於與之比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減少,因此推論被告有竊電之行為。然觀諸台灣電力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用電記錄錶」,系爭用電戶之電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恢復正常,則依公訴人之推論基礎,電錶恢復正常後之用電度數應不致低於前揭疑似電錶遭破壞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23440度、14800度、14800度),惟實際上,觀諸該用電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僅有20320度,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之用電度數為22320度,八十八年四月份則僅有13280度,均低於前開電錶疑似遭破壞之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用電度數。據此可知,電錶恢復正常後,仍有用電度數低之月份出現,是尚無從僅依八十六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份用電度數較低,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訊之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員甲○○於警訊中指稱: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會同員警至該工廠稽查,發現該電錶封印鎖遭破壞,經伊用儀錶測量出該工廠使用之電流與電錶之計量不符,構成竊用電流之事實等情;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確定被告竊電?)到現場以碼錶測量後換算而得」。繼而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具體證述稱:「電錶有二個封印,外面的(按即封印)有遭破壞的痕跡,我們是會同他們的員工將外面的封印剪斷,當時被告和警員都未在場。裡面的封印則未剪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見)。綜上可知,電力公司稽查人員實際上並未拆除電錶內第二個封印,則渠如何得知電錶失準係因人為破壞?又係如何得悉人為破壞係以調整電錶內上下軸承及B齒輪,使電錶計度失準之方式?實非無疑義。
(三)況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陳稱:因本件係八十六年發生時間太久所以並未保留遭破壞之電錶,而電力公司並無法確知電錶係何時遭破壞,只是依電業法追溯查獲前三月到一年的電費,電力公司是定期三年一次勘查電錶有無遭人破壞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訊及有關電力公司之稽查人員係如何判定電錶失準係遭人為破壞乙節時,證述稱:系爭電錶並未拆開,是根據經驗判斷,上下軸承的問題,伊不能拆要保持原狀,當初有扣電錶,然未拆開看,現今該電錶並未保存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據此可知,既未拆開系爭電錶,電力公司如何得知電錶失準係由於上下軸承的問題?又既因台灣電力公司未保存系爭電錶,則本院自無從調查得悉該電錶是否確遭人為破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電錶失準之真正原因為何。
(四)又查,系爭電錶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申請增加設備以增加31K,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存卷可資參照。佐以證人甲○○亦證稱確有增加換比流器,但沒有動到電錶等語。又觀諸前開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上「供電方式」欄之記載為「3相3線220伏」,有別於原新設時「供電方式」欄之記載為「1相3線110/220伏」,而電表箱封印號碼也從原新設時之「G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則綜上各節,參互印證,可知系爭電錶於申請變更用電時確曾變更過封印,變更後之封印係如何遭受破壞,亦因系爭電錶未予保存而無從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