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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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然查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人,是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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