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八二九號之機車搭載乙○○,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中興市場前,丙○○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五K—四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內有一只黑色手提袋,遂心生歹念,而提議竊取該手提袋,便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一旁等候接應把風,由丙○○拾起地上之石塊,敲破該自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該只手提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皮夾一個、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後,跳上前開機車後座準備逃逸時,適因汽車警報器響,及路人發現呼叫,使車主甲○○發現並欲追逐攔阻乙○○與丙○○二人,然因攔阻不及,乙○○即加速載丙○○逃逸。嗣因甲○○記下該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三巷十八號查獲丙○○,再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起獲丙○○所丟棄之手提袋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嗣於翌日一時十分許,乙○○主動至警局說明,並至台南市○○街○○○巷○○號公園旁起獲乙○○所丟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丙○○經警通知說明後,會同警員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起獲伊所丟棄之黑色手提袋等物,此亦有扣押清單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是伊騎機車搭載被告丙○○逃逸,及收受被告丙○○所竊得之手提袋內部分物品並予以丟棄等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何共犯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丙○○提議要偷小客車內之皮包,因伊現還在緩刑期間所以沒有答應,後來是丙○○說要打電話,伊在旁邊等候,不知道丙○○打破車窗偷東西,過一分鐘後丙○○就跳上車說有警察叫伊趕快騎走,伊那時是停在轉角處,所以沒有看到丙○○在做什麼,有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但沒有注意到什麼事,也沒有看見丙○○拿袋子云云。
二、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稱:「::丙○○向我說他發現了一輛轎車車內有一個手提袋問我說你身上沒有錢了要不要偷,我向他說不要,後來我就在機車上等他,沒多久丙○○就拿了石頭將車窗砸破,並拿了車上的手提袋,馬上跳上機車,適時該車車主發現,前來要抓我們時,我們馬上閃過快速駛離現場。」,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
:後來就聽到車窗被砸破及警報器與鄰居在呼叫的聲音,我馬上跑出去喝止說:那是我的皮包,並伸手欲取回我的皮包,搶犯雙手抱著我的皮包,以神氣的眼神看著我,隨即由騎機車者快速騎走,我抓不到對方。」等語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由我提議要竊取皮包,叫乙○○騎上機車在五公尺外等待::皮包到手後跳上乙○○所騎的機車,適時該車車主發現上前抓我時,我和乙○○閃過,並看了他一眼,兩人相距不到一公尺::我把大皮包丟在台南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小皮包則是我拿給乙○○,至於小皮包我不知道乙○○置於何處。」(均詳見警卷),故可知被告乙○○於事前既已明知被告丙○○欲偷竊上開手提袋之意圖,卻仍同意在一旁的機車上等待接應,於汽車防盜器響起及被害人發現追出欲制止時,亦未停下查看即載被告丙○○急速逃逸,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仍屬共同正犯無疑。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是等被告丙○○打電話,沒看見被告丙○○打破車窗及拿袋子等情,乃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而被告丙○○事後到庭改稱是其提議要偷皮包遭被告乙○○拒絕,及本件竊盜是伊一人所為等情,亦顯係為迴護有前科現在假釋中之被告乙○○,要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本件既係被告乙○○帶同警方人員至台南市○○街○○○巷○○號公園旁起獲由其所丟棄之甲○○所有之小皮包內的台南醫院掛號證、丹比食品貴賓卡、百貨批發卡各一張等物,此亦有扣押清單一紙在卷可佐,則倘被告乙○○確並未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實施,既與其無關,又為何要協助被告丙○○處理及丟棄該小皮包內之贓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尚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訂有明文規定,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稱:「(問:你是否提出毀損告訴?)不要」(詳見警卷),是本件被害人既未提起毀損部分之告訴,自無法另論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罪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仍不知悔改,及被告丙○○是主謀犯案者、而被告乙○○係擔任把風接應者、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被告乙○○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矯卸、並無悔意、被告丙○○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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