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公訴人誤為二十四小時內)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之二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之二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後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回朔九十六小時內即開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辯稱當時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成績書壹紙在卷可憑。又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70%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而被告請求送驗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煙毒或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九)管檢字第八七五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後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壹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辯,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裁定書貳件及不起訴處分書貳件可稽。今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之二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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