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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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丁○住台南市
丙○○住台南乙○○住台南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
百四十分之一、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及被告乙○○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黃進丁 (已死亡)原為台南市○○區○○段○○○號、二二九之二號、
二二九之三號、二二九之四號、二二九之五號、二三一號、二三一之三號、二三一之四號、二三二之一號、二三二之二號及二三二之三號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㈡日據時期,黃進丁受日本政府徵調往東南亞服役,嗣於海南島娶妻生子,多年未
歸,民國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西元一九六二年三月十八日),黃進丁因故死亡,其在海南島之配偶子女,就黃進丁之遺產,因逾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向法院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限,而視同拋棄繼承。
㈢原告則為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有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被告三人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以彼等為黃進丁同母異父兄弟之身分,依民法所規定之順位辦理自黃進丁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時,明知原告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0九號判例參照),已因黃進丁死亡之事實而共同繼承黃進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取得不動產物權,竟以不實文件及證明,將黃進丁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為彼等三人共有,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二五0,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知情之訴外人 蔡月理 ,嚴重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㈣查本件繼承事實,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發生,依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被告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繼承黃進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就黃進丁前開十一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權利,原告因繼承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二八分之一。
㈤被告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置原告於不顧,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共
有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負有返還所有物及連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丁○就前揭十一筆不動產現存應有部分均為一千五百分之二五、被告丙○○現存應有部分均為一千五百分之五十、被告乙○○現存應有部分均為一千五百分之五十,依彼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將被告丁○就該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一、被告丙○○就該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及被告乙○○就該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二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六六0五九四五號函、戶籍謄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四0九號判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五十二函民字第一六五七號函、存證信函各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三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並非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無養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故原告並非黃
進丁之繼承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黃進丁父母之養女,但依事實與戶籍資料記載:原告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九月七日(為民國十三年)入戶為黃進丁之父 黃朝清 媳婦仔,做為黃進丁緣女。嗣後黃進丁未與原告成親之前,即受日本政府徵召於三十一年至海南島當軍伕,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在海南島三亞死亡(此戶籍資料有記載,由黃進丁堂弟 黃連常 於六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聲請判決死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宣告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歿)。㈡原告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返還生父 林金象 家,並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由生
父家出嫁與 陳得 結婚,而原告第一任丈夫陳得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再於五十五年一月七日改嫁 饒伯親 。
㈢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入戶黃進丁家族戶籍登記為媳婦仔起,回生父家三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初次設籍至與第一任丈夫陳得結婚,又夫死,至與第二任丈夫饒伯親結婚,直至現今最近戶籍謄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申請),一連串均有接連之戶籍謄本之內容,只記載生父林金象、生母 林吳鶯 而無養父黃朝清、養母 黃杜譽 之記載,故對黃進丁之遺產確無繼承權。
㈣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日據時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
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㈤既然原告無繼承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及訴外人蔡月理等人根本無任何
法律上之義務,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據,自應予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安戶二字第0六一九八號函、法務部七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民六字第一四0一0函、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一0三八六號函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有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黃進丁於五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故死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彼等為黃進丁同母異父兄弟之身分,依民法所規定之順位辦理自黃進丁繼承之不動產登記時,明知原告為同一順位繼承人,已因黃進丁死亡之事實而共同繼承黃進丁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得不動產物權,竟以不實文件及證明,將黃進丁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登記為彼等三人共有,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千五百分之二五0,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知情之訴外人蔡月理,被告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置原告於不顧,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自負有返還所有物及連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無養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故原告並非黃進丁之繼承人。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黃進丁父母之養女,但事實則為原告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九月七日入戶為黃進丁之父黃朝清媳婦仔,做為黃進丁緣女。嗣後黃進丁未與原告成親之前,即受日本政府徵召於三十一年至海南島當軍伕,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一日在海南島三亞死亡,原告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返還生父林金象家,並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由生父家出嫁與陳得結婚,而原告第一任丈夫陳得於五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再於五十五年一月七日改嫁饒伯親。由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入戶黃進丁家族戶籍登記為媳婦仔起,回生父家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初次設籍至與第一任丈夫陳得結婚,又夫死,至與第二任丈夫饒伯親結婚,直至現今最近戶籍謄本,一連串均有接連之戶籍謄本之內容,只記載生父林金象、生母林吳鶯而無養父黃朝清、養母黃杜譽之記載,故對黃進丁之遺產確無繼承權,既然原告無繼承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進丁已死亡,並遺有不動產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產南一字第八六六0五九四五號函、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三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惟原告主張其係黃進丁父母之養女,與黃進丁為養兄妹之擬制血親關係,故原告為黃進丁之繼承人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法務部七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復按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六十三函民字第一0三八六號函釋略以:「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光復後,養家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尚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等語,查本件原告為 林謀 之孫,林金象之次女,原名 林愁 ,於大正十三年九月七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長 黃賞 之長男黃朝清媳婦仔,亦即孫黃進丁之緣女,更名為 黃林愁 ,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黃進丁繼為戶長,黃林愁稱謂為妹(稱謂細別:戶長緣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 黃朝良 (黃賞之次男)為戶長,黃林愁稱謂為家屬,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出台南市西區其生父林金象戶內,其稱謂亦為家屬,後於民國四十一年與陳得結婚,撤冠養家姓(黃)並冠夫家姓(陳),夫歿,又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與饒伯親結婚冠夫姓等節,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黃進丁為戶長時,黃林愁稱謂雖為「妹」,然其稱謂細別係「戶長緣女」,則其是否已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已屬可疑,況其原名林愁,嗣於大正十三年九月七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黃朝清媳婦仔,並冠以養家姓為「黃林愁」,而非從養家姓為「 黃愁 」,亦與一般之收養有異,又光復後,原告亦未另行與養家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益足證明原告尚未由『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
(二)就原告與黃朝清、黃進丁間之身分關係乙節,經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二、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黃林愁係大正十三年九月七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長黃賞之長男黃朝清媳婦仔,亦即孫黃進丁之緣女,昭和拾玖年拾貳月拾七日黃進丁繼為戶長,黃林愁稱謂為妹(稱謂細別:戶長緣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時黃朝良(黃賞之次男)為戶長,黃林愁稱謂為家屬,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出台南市西區其生父林金象戶內,其稱謂亦為家屬,後於民國四十一年與陳得結婚,撤冠養家姓(黃)並冠夫家姓(陳),夫歿,又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七日與饒伯親結婚冠夫姓。三、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七九)內戶字第八0八三六七號函釋略以:
「查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一二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一頁)...」。又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五日台(八0)內戶字第八九五八八八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四、本案依據所附有關資料所述,當事人戊○○(日據時期為黃林愁)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被黃朝清收養為媳婦仔為長男黃進丁緣女,但未與黃進丁結婚,嗣後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出台南市西區其生父戶內,其稱謂未以「次女」稱謂,而以「家屬」稱謂。其間是否有與養家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應視其是否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本所無法查明,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安戶二字第0六一九八號函一件可稽,是以原告尚難以黃進丁為戶長時,原告之稱謂為「妹」,即謂其有與養家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黃進丁之繼承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被告丁○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一、被告丙○○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及被告乙○○就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