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陳靜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二十年代PUB處服用含酒精類之啤酒三瓶,致其人體內酒精含量達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O‧四五毫克,明知已足以影響其駕駛安全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車號000—三八七號,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及文南路岔路口處,因受酒精影響而自行滑倒受傷並於台南醫院就醫後,經醫護人員通報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十一分許,經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自行滑倒等情,惟其上訴理由略稱:(一)伊是因為颱風天致路上濕滑而跌倒,不是因為喝酒的原因(二)且伊並沒有肇事情形,不能依據本件所犯法條並沒明文規定之酒精標準遽認騎無安全駕駛能力云云。
二、按所謂正義,就司法個案而言,在企求個案之妥適與公平,而非要求形式上之齊頭式平等,至忽略個案中重要特徵之不同所反映在量刑上之意義,是法院雖受理相同案由之案件,仍得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針對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而為不同之量刑,此並無違法之問題。次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為外國立法例所採行,德國、日本皆然。而飲酒駕車者是否構成本罪,應由法院依各個具體案例認定,且核本條構成要件係完備刑法,無待乎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酒精含量值,以為補充,而行政機關所訂定之吐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該命令僅係供法院參考之資料,而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為警發覺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因被告於健康路及文南路岔路口跌倒後,至台南醫院就醫時,雖距服用啤酒之時點已逾三小時之光景,然其經酒精檢測後,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O點四五毫克外,且被告之精神狀態模糊,無法自行舉起雙手在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作調查記錄表且至醫院作筆錄之員警甲○○及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十分許,渠等二人至醫院作筆錄時,發現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很模糊,且請被告簽名時,被告甚至還無法以手拿筆簽名,而是以按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署押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有戴安全帽,騎到健康路及文南路岔口時,因為視線不良,覺得路當中突然有水坑,要閃避,才會自行跌倒乙節,與證人甲○○及丙○○證述:渠等至現場察看時,並未發現在被告跌倒之處有明顯水坑,只是因為颱風天,地上濕滑等語觀之,是衡諸常情,於颱風天候出門,因地上濕滑,符合一般人之心理預期,是行車之人均減速慢行,尚不致因而滑倒,然若因飲酒後,導致交感神經之反應遲鈍,且易有幻覺,則在雨天及車燈之輝映下,常會有光線折射導致錯覺,並因反應不及下而自行跌倒,此與被告陳稱:當時是為了要閃畢露中間的水坑才跌倒的等語(參見前開審理筆錄)觀之,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產生錯覺,而誤認路當中有水坑致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被告所辯因颱風關係才跌倒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宣告緩刑貳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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