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一三公里北向路肩徒步行走,經人報警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派警員甲○○、 趙彥敏 前往處理,被告見甲○○、趙彥敏前來,竟快速跑向安全島,並越過安全島,跑向南下車道,甲○○、趙彥敏連忙趕往阻止,並要被告到路肩以免危險,詎被告不聽勸阻,且於甲○○警員執行上開職務時,突施強暴用力拉扯甲○○之手,致甲○○受有右手掌第四指處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甲○○、趙彥敏合力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固然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有與警員發生拉扯等語,核與證人甲○○、趙彥敏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當日接獲勤務中心指示,有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看到他們突然往快車道跑,越過安全島跑到南下車道,為顧其安全請其上巡邏車,被告不從反抓住甲○○之手,用力拉扯,使之手指斷裂等情節相符,證人甲○○警員因被告拉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罹患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情緒障礙等疾病,案發後於在屏東縣新埤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接受治療,未住於原住居所,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始知悉上情,因而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經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涉案經過、家族史、生長史、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綜合以上病史、各項檢查及會談結果,發現 林員 於八十六年期間即可發現自言自語、傻笑、聽幻覺、被害妄想、及把垃圾當作金銀財寶奇異行為等精神症狀,因未積極有效之治療,不排除係精神分裂症或智能低下合併精神症狀之個案,毆打其母亦懷疑係精神症狀所致,但八十八年十月服刑結束返家後因未治療,仍明顯有幻聽、精神恍惚、易怒及破壞行為,於本案發生後家屬始將林員帶至凱旋醫院、國軍陸軍總醫院和迦樂醫院治療,目前病情已略為穩定。回溯被告行為時,應為其精神病症之復發,其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易有衝動行為,自可理解,又如偵訊時地上打滾,沉默不語,或前後不一,除有幻聽外,疑亦有潛在之妄想,是時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鑑定人判定已達【心神喪失】,建議應長期接受治療與監護,並應依據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強化其家屬擔任保護人的責任,積極協助送醫及長期復健安置事宜,以免病情復發,再度引起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等語,有該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可考。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案發時並未飲酒,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經酒精測試並無飲酒現象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並非因飲酒等外力因素所致。可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對當時外界之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既已心神喪失,則其行為自應為不罰,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應精神正常,不能僅以事後之精神狀態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已精神喪失,且縱如原判決所認係精神喪失,被告曾有毆打其母及本件警察之暴力傾向,於判決時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施以監護,乃原判決竟僅宣告無罪,置此不顧其對社會危險之認知顯有輕率,不知為適當之保安處分以維被告再度發生暴力行為,本件判決尚有未洽請予以撤銷等語。然揆諸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涉案經過、家族史、生長史、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而判定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經酒精測試並無飲酒現象等語,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應對當時外界之事務,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並非專以事後之精神狀態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已精神喪失,再者,被告現於屏東縣新埤鄉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因而尚無另處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