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而有明顯的社會適應障礙與器質性退化現象,自我調節能力差,對問題解決能力完全缺乏,獨立性低,遇到事情可能會有不合理的想法及行為發生,而失去判斷與客觀性,是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因故與其兄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其自路旁所拾得之菜刀係極為銳利之物,倘朝人身要害部位刺擊會有危及他人性命之可能,仍持以前開預藏於長褲腰際內之菜刀一把,朝乙○○之頭、胸部位猛刺下去,乙○○立即用手抵擋,致傷及其左手手掌之無名指、尾指後等處,而乙○○見丙○○持有利刃,抵擋不及,隨即轉身試圖從隔壁騎樓地跑向馬路方向,丙○○見狀立即持刀追刺過去,但乙○○匆忙間在隔鄰騎樓地(即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不慎被絆倒,而緊追在後之丙○○反應不及亦隨之跌倒在地,其所持菜刀之刀柄與刀刃即斷裂脫落,待丙○○起身仍欲持已脫落刀刃之菜刀往倒地之乙○○身上刺去之際,則立即被趕來支援之鄰人制服,至乙○○亦隨即被送往附近之唯農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手持之菜刀將告訴人乙○○刺傷手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兄之犯意,辯稱:伊因幾年前之車禍事件後,經常只要受到一些刺激,就容易衝動發怒。當日因伊母親 梁羅秀英 召喚伊前往其兄乙○○店內取回母親之老人年金一千元,但乙○○竟辱罵伊愛管閒事,伊甚為生氣,才臨時起意持刀與乙○○鬥毆云云,惟又改稱:伊對當時發生情況,真的沒有印象,伊只知道有拿菜刀在手上,其兄在隔壁門口前跌倒,伊菜刀不小心脫出手,掉下去,結果割到他的手,但伊並無砍他的動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乙節,亦有唯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證,益證告訴人係以手抵擋被告之砍殺行為,而扣案之行兇工具菜刀一把,雖刀柄與刀刃部分業已斷裂脫落,刀背亦有些微生銹,惟刀鋒仍甚薄而銳利,顯足以致人於死傷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扣案之菜刀一把勘驗明確。再參以被告係持預藏之菜刀前去乙○○住處,待其起身攻擊告訴人但被告訴人用手擋下,且告訴人進而轉身要逃離現場時,復持刀尾隨追趕而去,如非旁人制止,被告對告訴人之砍殺動作亦無意終止,均顯見被告殺意堅決。乃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刀械攻擊人體,如傷及血脈、臟腑或頭部等處,均極易致人於死地,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情,而被告手持菜刀刀柄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胸部位猛刺下去、雖經告訴人以手抵擋,但被告並未鬆手,反而持續持刀追殺告訴人,足見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但因被告所持菜刀刀柄斷裂以及旁人立即出面制止,以致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發生車禍,曾分別至成大醫院、嘉義及新營醫院就醫,最初醫院診斷係精神官能症,之後陸續追蹤治療,腦波檢查有異常反應,並經常出現失眠、情緒不穩等症狀,故診斷朝器質性腦症候群方向治療,且被告亦領有中度精神殘障手冊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查屬實,並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屬「頭部外傷後遺症的個案, 梁員 現有明顯的社會適應障礙與器質性退化現象,梁員自我調節能力差,對問題解決能力完全缺乏,獨立性低,遇到事情可能會有不合理的想法及行為發生,而失去判斷與客觀性。梁員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南醫醫字第二五一四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在情緒上具攻擊傾向,加以被告竟在下午三時之白晝,持刀在人潮往來之路旁,甚且當時還有兩位目擊證人在告訴人店門口邊與告訴人一起泡茶聊天之時,逕實施本件犯行,亦顯然異於常人之思考模式,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此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並經其自路邊拾得而為其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為此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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