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趁統一超商店員忙於店內事務未及照看財物之機會,率爾竊取該店所有之新東陽肉醬1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迭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刑事懲罰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法紀觀念薄弱,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約新臺幣35元),且已賠償被害人 張哲雄 所受損失,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84號被告劉信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02年9月5日1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新東陽肉醬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新東陽肉醬1瓶(價值新臺幣35元),並乘店內人潮壅擠之際,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統一超商店長張哲雄於盤點時,發現物品短少,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雄於警詢、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營業登記證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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