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偉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成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提供80小時勞務,而於102年3月8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7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偉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然查,受刑人於102年4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受案晤談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2年6月18日及
102年8月6日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於前述履行期間內完成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時數,並告知受刑人若未於期間履行完畢,將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該二告誡函分別合法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及「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之受刑人住居所地址,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卻仍無故不到案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2年6月18日雄檢 瑞旭 102執護勞44字第61605號函、102年8月6日雄檢瑞旭102執護勞44字第90114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無視本件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益徵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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