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2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辜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辜文正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因民國96年減刑,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為第3次再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前案刑度仍未收警惕之效,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惟兼衡其幸未肇事,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告辜文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文正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道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32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文正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前開2次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及每公升1.33毫克,竟猶不知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全然漠視酒後騎車之行為恐將對一般用路人造成危害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爰請從重量處其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