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C
抗告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係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在雲林縣○○鎮○○路已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為警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於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但以其所販售之玉米,為自己所種植,且經警察說明後即自行離開,並未再販賣,因請撤銷原處分置辯。惟抗告人既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而管理機關所以公告禁止設攤者,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處罰自不因抗告人擺設攤位所販售之物品,來源為何而有所不同,亦不以事後自行離開而有差異。抗告人上開所辯,實非理由,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二千四百元罰緩,核屬正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罰鍰太高,沒錢繳交,請求酌減云云。惟查,此核屬原處分機關法定裁量權之範圍,自得酌情處罰,況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二千四百元之罰緩,並未逾法律明定之裁處罰金額標準上限,依法即無不當,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