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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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台南縣新營市○○路六十九之二號如意大廈住戶之房客,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欲向其收取大樓管理費,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該大廈警衛室,對乙○○恫稱:「你知死,這一兩天你就知道,要你好看」等語,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前妻是該大廈的房客,伊從台北教書回來,聽前妻說被害人乙○○向她要第四台的錢,她不交, 翁某 就把她斷水斷電,所以伊才找翁某,當時只是說明天伊要圍白布條,並未恐嚇他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陳菊花 、 吳謹添 、 吳俊謙 等人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又現場監視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發現被告於右揭時地兩度【以左手指著守衛室內】,被害人乙○○隨即走出守衛室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認被害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他們根本沒有衝突,丁○○他用台語講要拉白布,那天早上我要去上班的時候。丁○○要載我去上班的時候就看到。丁○○用台語對翁某說要拉白布,講完就跟我走去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唯於原審上開勘驗之錄影帶中,從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五十八秒至八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中【並未出現】丙○○其人,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是丙○○於案發之時最關鍵之一分鐘內,是否在場,不無疑問,而即使在場,亦可確定並未在大門內之警衛室周圍,並無法確實知悉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無恐嚇之言語。況丙○○為被告之前妻,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言是因丙○○之第四台費用問題與乙○○產生言語衝突,是本件丙○○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合理動機,參諸上述錄影帶所見,足見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又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 趙許盆 於本院訊問時,原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對乙○○有何言語(即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有否對話,並不清楚),惟於事後被告親自詰問時經被告誘導詰問證述:「(問:有無聽到我說要拉白布條?)我有聽到他說要拉白布條」、「是否我講完後就馬上到門口與丙○○去開車?)看到他馬上走」等語,惟趙許盆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去運動回來,在門口看到丙○○就與她打招呼」、「有無看到丁○○與丙○○他們下樓到警衛室?)沒有」,均足以證明趙許盆看到被告之時,已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正準備離開大廈,而於上開案發之時之關鍵一分鐘內,趙許盆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對乙○○之恐嚇言語,且於案發之時其位置於大門外,未在現場,亦有上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是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警訊時指稱「丁○○在管理室看到我就進入管理室對我::」等語;與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指稱:「他經過管理室就探頭進來大罵::」、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稱:「二月二十七日早上八點四十分左右,被告看到我就說昨天的事你滿意了吧::」等語,認告訴人所言均不一致,而不足採。然筆錄係依各人之認知而製作,因各人對事情之所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摘記。因而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被告進入管理室罵(恐嚇)告訴人與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被告探頭進來大罵,僅敘述之文句不同,兩者之陳述並不矛盾,告訴人所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被告又稱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稱被告對其公然侮辱,與其在本案所言又不同,認告訴人所指證有重大瑕疵,惟告訴人與被告已互有訴訟,因而於調解時所稱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況調解筆錄所記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恐嚇告訴人,是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所稱證人吳俊謙於警訊證稱:「在守衛室前看見乙○○時即對乙○○說::」,於原審證稱:「被告就進入管理室」,所證述之情節不同,然證人所謂「在守衛室前看見乙○○時即對乙○○說::」,充其量係於筆錄略過被告「探頭進來說」而已,與證人於原審證所稱:「被告就進入管理室::」,並無衝突,本院自應探求事實之真相,而非一昧挑惕筆錄用詞,而指摘證人之證詞。另被告所稱陳菊花、吳謹添之指證不一,亦係找尋其等於警訊、偵審筆錄之不同,本院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本院自不能因用語、角度之不同,而於迭次之筆錄有不同之記載,即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甲○○,惟甲○○並未在上開監視錄影帶出現,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又以之為有利自己之證人而未協同到庭以供調查,且本院認案情已釐清,因而不再傳訊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右揭時地應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