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卓平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業水泥工,向其友人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多日,用於載運水泥工使用之工具及一些用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路與長榮路二段一七0巷口交岔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撞擊由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下血腫之傷害,其機車再碰撞由 林敬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林敬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部、右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敬欽受傷害部分未對乙○○提出告訴)。不料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仍駕車駛離現場,雖經數名路人自後追呼小貨車,亦僅稍停車向後觀看車禍情形後,即繼續向北迅速離去,後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經過,惟否認有發生車禍,辯稱:當時我是往北到安全島時,就看到兩輛機車倒在那邊,我想沒有我的事,我就走了,經過幾天警察通知我說我撞到人,但我確實沒有撞到人,而該小貨車亦無擦撞痕跡云云。
二、經查:⑴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人後駕車逃逸之情形,已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經在場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在長榮中學後門看到車禍,我當時站在學校門的地方路邊,等同學吃飯,我面對馬路背對學校,我看到七─一一超商地方迴轉車道,有看到一台藍色發財車(即小貨車)一直在蛇行超車,差點撞到前面一台白色的汽車,我就跟我同學說這樣很容易肇事,那時就看到兩台機車本來停在分隔島,那台藍色發財車因為要超那台白色的車的才撞到那兩台摩托車,但那兩台機車並沒有相撞,兩個機車騎士是同時飛出去,那台發財車是從我面前開過去,路上的很多人都喊撞到人了,他也有搖下車窗回頭看,後來就開走了。是車身及車尾去撞到的,因為他是蛇行所以車頭應該已經過了。我有記車牌號碼,別人也有記下車牌號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小貨車是從我站的左邊開過去,當時我看到小貨車很接近機車,小貨車開過去,機車就倒了,當時有很多人在發傳單,在對面的人也都知道是那輛小貨車撞到機車的,當時有人喊叫說撞到人,叫小貨車停下來,那部小貨車有稍微停一下,回頭看一下又開走了,有看到的人記下那部車牌號碼。」、「(擦撞時)沒有(同類型的小貨車經過),小貨車後面都是機車。」;於本院勘驗本件肇事現場時證稱:「我當時在長榮中學後門外的路旁,站在高約一台尺水泥塊上,面向西南行人穿越道那邊。」、「當時有兩輛機車各從對向要穿越道路停在南側分割島的北邊路中間,有輛小客車在小貨車前面由南向北行駛,我看到小貨車要超越前面小客車有蛇行的現象,因為旁邊機車很多,又退回內側車道的當時,小貨車剛好到機車停處的南邊分割島,白色小客車經過停在路中間兩輛機車旁邊以後機車還未倒,小貨車經過以後機車就倒了,小貨車經過,我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撞到以後有人喊車牌號碼,小貨車在我前面超過一點點的地方有停車,然後又開走,有很多人記起來小貨車的車牌號碼。」、「(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方向指示箭頭顛倒,當時(我)所說的東北側,應該是西南側。」、「(機車)被撞以後,機車是向西側滑,人與機車也分開了,::」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和甲○○在等 陳俊宏 ,我再找我同學,我有聽到甲○○說那台車會撞到人,我轉頭過去有看到那台藍色發財車已經撞到人了,我有喊叫他停下來,又拿筆記他的車牌號碼,那台發財車有稍微減速,但沒有停下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發生車禍是在長榮中學後門長榮路二段(路的)東邊。」、「我沒有看到碰撞,有看到兩輛機車停在那邊,我回頭找同學聽到碰撞聲音,轉頭就看到兩輛機車倒在那邊,我看到一輛小貨車從機車倒的地方慢慢駛過去,當時有人倒在那邊。」、「當時我們幾個同學都有喊,以為小貨車要停下來,結果沒有停。後門也有人在發宣傳單,有記下小貨車的車牌號碼。」等語以觀,兩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雖不能完全一致,惟此乃各人之記憶所限,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筆錄記載之詳簡有異所致,然其等陳述被告駕車撞傷人後,逃逸前有稍停車之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何況兩位證人為單純之學生,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原亦不認識被害人,且業經具結需負偽證罪之刑責,其證稱被告駕車撞傷人後逃逸之證言理當可信。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肇事逃逸後,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始到警局說明,事經六日之久,碰撞受損不嚴重肇事車於二、三日內,碰撞處即可板金、或以同類型舊零件更換完畢,為一般駕駛人所能瞭解之事,事後難再從肇事小貨車查出擦撞痕跡,要屬當然之事。從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註:其中所繪「事故現場圖」方向指北針繪制錯誤,致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方向記述不正確,指北針應一八○度倒置才對,屢經被告供稱其駕車係向北行駛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確認「事故現場圖」方向指北針所繪錯誤)、本院勘驗肇事現場時製作簡圖一份、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
⑵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通知救護,復未停留現場等待救援並協助護送被害人就醫,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其肇事逃逸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係水泥工,向友人借用前開小貨車多日用於載運水泥工之用具等,而肇事當時係要至台南市小北載運水泥工所用之工具、用紙及垃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駕駛小貨車為其水泥工之附隨業務,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傷人後,不為救助傷者,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等罪。公訴人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傷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原審以事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係沿台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肇事,與實際上係「南向北行駛」不符,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駛之方向,則被告肇事駕車逃逸之方向亦有誤;⑵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是水泥工,(駕駛小貨車)是要到小北載水泥工的工具,還有一些紙或垃圾,我借小貨車兩、三天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係水泥工,並以駕駛借用之小貨車多日用於載運水泥工所用之工具、用紙及垃圾,則駕駛小貨車為其水泥工之附隨業務,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人刑責,原判決只論以普通過失傷害人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肇事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不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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