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邱樹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與少年丁○○(原名 簡嘉慧 )、乙○○母女係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康樂新村四六號同一大樓之住戶,雙方相處向來不睦。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丁○○欲搭乘前開大樓之電梯時,因不滿丙○○夫妻之子按住電梯關門鍵,而與邱樹英發生爭執,丁○○遂將右腳抬起抵住電梯大門,不讓邱樹英步出電梯,嗣邱樹英令其子徒步上樓通知被告丙○○前來處理,被告丙○○到達現場後,竟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膝窩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所提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單為證,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決定,自應認係故意行為,而本件告訴人丁○○將電梯門擋住之行為,固使被告之妻邱樹英無法出入及上下樓,然被告如欲防衛其妻之自由,當不難將告訴人丁○○拉開電梯門口,以排除侵害,亦可央請大樓管理員或報警前來處理等多種方法以求解決,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並未持任何刀械,其侵害之急迫性並未達需強行將丁○○之腳撥開的程度,故被告尚非正當防衛等情,為其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甲,徒手將丁○○之腿撥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丁○○將腳擋住電梯門,妨害其妻邱樹英之自由在先,其到現場後,曾令丁○○將腳放下,丁○○不從後,才基於防衛其妻 邱樹金 人身自由之意思,撥開丁○○的右腳等語。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丙○○以手毆打其腳,致其受有右膝窩紅腫、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單乙紙為證,惟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承:「我就用腳檔住電梯門,不讓邱樹英上樓,當時邱樹英叫其小兒子上樓叫丙○○下來,該男子下來後,二話不說,用手打我的腳」(見警訊卷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腳攔住電梯門上,丙○○見我腳放在門上,即用拳頭打我腳」(見偵查卷七頁),均供承其先就用腳檔住電梯門,不讓被告之妻邱樹英上樓,被告丙○○見其腳檔住電梯門,始用手毆打其腳,且由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間)顯示,案發前被告之妻邱樹英與告訴人丁○○因上樓搭乘電梯順序發生口角,告訴人丁○○並以腳檔住電梯門,不讓邱樹英上樓,被告丙○○事後趕至,亦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則告訴人丁○○將電梯門擋住之行為,已使被告之妻邱樹英無法出入及上下樓,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灼然甚明,故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尚非無據。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查由前述驗傷單觀之,告訴人丁○○僅右膝窩出現紅腫及挫傷,身體無其餘任何傷害,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丁○○將腳擋住電梯門,妨害被告之妻邱樹英出入電梯及上下樓,被告丙○○到
現場後,為排除侵害,將丁○○之腳撥開放下,致告訴人丁○○僅右膝窩出現紅腫及挫傷,似與常情相合,故被告丙○○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丁○○將腳擋住電梯門,妨害其妻邱樹英之自由在先,其到現場後,曾令丁○○將腳放下,丁○○不從後,才基於防衛其妻邱樹金人身自由之意思,撥開丁○○的右腳等語,尚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係告訴人丁○○先用腳檔住電梯門,妨害邱樹英通行之權利,被告丙○○為排除侵害,將丁○○之腳撥開放下,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丁○○僅右膝窩出現紅腫及挫傷,被告自無防衛過當,依上述說明,被告丙○○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原審未詳察,遽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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