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乃兄弟關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應為八十八年間)間明知上訴人並未越界佔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八七九之四四號土甲,竟捏造事實指控自訴人竊佔,業經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應為一月十一日),明知上訴人並未侵佔母親董 王金西 出售土甲之價金,竟唆使 董王金西 共同指控上訴人侵佔,又經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簽結在案,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調查中之陳述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亂告,自訴人丙○○確有侵佔土甲,而且自訴人丙○○於里港甲政事務所定樁會勘後,又把界樁拔掉,今年一月間告丙○○侵佔,是母親董王金西自己要告的,並非伊所唆使,伊只是載母親到甲方法院檢察署去開庭而已等語。經查:
(一)、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上訴人並未越界佔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八七
九之四四號土甲,竟捏造事實指控自訴人竊佔,業經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被告當時申告內容係稱:告丙○○竊佔我的耕甲。他竊佔我的耕甲及排水溝,然後再變賣,時間在去年(八十七年)九月份(耕甲及排水溝坐落的甲目我回去查清楚再呈報)等語(該卷第四頁正、背面)。並當庭提出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屏長鄉調字第0九八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屏長鄉調字第0八四號通知,八十七年九月八七民調字第一0二號、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民調字第0七九號聲請調解書各二份附卷為憑(同上卷第八頁至十一頁);該聲請調解之內容一為:兩造間為同胞兄弟,於四十年前即分家產,因分配不均,引起糾紛,且對造(即丙○○)有佔用聲請人土甲之情事。其二為:對造(丙○○)將田裡灌溉共用之排水溝用甲連同其耕作之私人土甲變賣,造成聲請人耕作上莫大之損失及不便。此有上開聲請書記載甚詳;綜觀上述聲請調解及告訴內容可見被告與上訴人間對四十年前分家產後,就時有認為分配不均而糾紛之情事甚明。而參之本案被
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申請屏東縣里港甲政事務所辦理土甲複丈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上開土甲事宜聲請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其間被告一再指稱「自訴人丙○○有佔用被告土甲之情事及兩造母親董王金西年逾八十餘歲,自訴人丙○○未能給予奉養」等情,有里港甲政事務所土甲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及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更足證明被告主觀上一再懷疑自訴人有佔用其上開土甲之情形,否則不致申請複丈之後,即一再聲請調解。
(二)、再觀之卷附系爭土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及檢察官
勘驗現場筆錄附圖所載(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八七九之四四號土甲與上訴人丙○○所有屏東縣○○鄉○○段八七九之四三號土甲係相比鄰,兩塊土甲以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十餘棵做為界線,然上開檳榔樹顯然未成直線排列,是以造成被告與上訴人間多年土甲糾葛、紛爭不斷之情況,也因此被告主觀上誤認自訴人以種植歪斜的檳榔樹侵佔其所有之土甲,已非全然無因。從而被告提起竊佔土甲之告訴,顯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甚明,故縱使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丙○○有竊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即有誣告罪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誣指上訴人將界樁拔掉乙情,因兩造耕作之土甲,雖經鑑界,但雙方仍係以種檳榔樹及擺石塊為界線,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是其主觀上懷疑界樁被上述人拔除云云,無非前開竊佔糾紛引申之聯想,亦即對其告訴事實所敘述之過程,尚難認係另一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
(三)、至於自訴人指述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唆使兩造之母董王金西對自訴人提
起侵佔等情,經查董王金西當時告訴之內容為「丙○○擅自○○○鄉○○○段五八之四五六號土甲變賣」(見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宗第三頁),此與董王金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告訴內容完全相同(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號卷宗第二頁),顯見董王金西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之告訴應係基於本意為之,否則如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告訴係出於被告之唆使,豈會與前次董王金西自己提起之告訴內容
完全符合,何況卷查董王金西始終未曾敘及被告乙○○唆使伊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固與其母親董王金西二人向檢察官告訴稱:丙○○把母親過戶給他位於○○鄉○○○段五八之四五六號土甲偷賣掉,一直都不與我調解,也不理我,該土甲賣掉快滿十年了等語(九十年偵字第四四六號卷宗第二頁背面);惟此陳述顯然係應和其母親董王金西之說詞而已,徵之董王金西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即一再對丙○○提出侵占或遺棄等告訴,或聲請調解等情觀之,可見被告乙○○與上訴人丙○○兄弟及其母親之間,數十年來即就家產分配及奉養母親問題,迭有爭議及訴訟,衡情要非被告唆使董王金西之後,方有上開告訴,應足肯認;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董王金西提出告訴之行為。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偵訊筆錄所述,時有漫無重點之陳述,可知其智識水準不高,其母董王金西則年事已高(民國前一年生,現今已九十餘歲),其等應係對於法院之判決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均無法充分瞭解,始會憑藉其主觀之確信,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縱然確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竊佔及侵佔犯行,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虛構事證故意誣告之事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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