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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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有機蔬菜配送業務松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係松廷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松廷公司之加盟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繳交之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遭自稱「 王文榮 」之人騙走,因各加盟站人員懷疑上訴人與「王文榮」勾結,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票號七六六四二八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約定如上訴人未潛逃,則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前開約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准許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賠償被上訴人交付松廷公司之加盟金及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與績效獎金之損失,非單純保證不潛逃等語置辯。
二、兩造聲明:㈠上訴人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部分松廷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繳交加盟金一百十八萬元予松廷公司,該筆款項遭「王文榮」騙走,上訴人未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何?茲分述兩造之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履行兩造之和解契約,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加盟金及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與獎金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僱於松廷公司對外招募加盟站,松廷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係上訴人之妻 楊麗華 ,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表示「王文榮」是董事長等情,業經證人 黃達健曾鳳林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四十至四十一頁)。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招募加盟站所得之加盟金一百十八萬元交予「王文榮」,當日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員工 黃惠娟 送「王文榮」至車站接人,嗣「王文榮」帶走所收得加盟金後,一去不回之事實,亦經證人黃惠娟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二十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王文榮」捲款當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報警,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幹部黃達健、曾鳳林等人即要求上訴人應予負責,上訴人遂簽發本票二紙,一紙交由黃達健及曾鳳林共同收執,一紙即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保證松廷公司繼續經營,如未繼續經營,上訴人即負責賠償,數日後上訴人報警,松廷公司即不再經營,而二紙本票之票面額係包括加盟金及薪資等情,分經證人黃達健、曾鳳林於原審證稱在卷,且證人即松廷公司之員工 王鵬雄 證述:我事後聽黃達健等人說上訴人開票之目的,我認為上訴人之意思就是要賠償等語(本院卷一六七頁)。綜上,上開證人雖均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立場,但所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無矛盾之處,上開證言均應為可採。
⑵又系爭本票除載明發票日外,尚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一百
五十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可稽(本院卷二一九頁),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對被上訴人賠償之意思,實無需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受款人之姓名,其就為何為此記載又無法說明,所抗辯無賠償之意思,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加盟金及松廷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薪資與獎金等約計之數額,其中①加盟金部分:證人 孫億裕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付松廷公司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本院卷第一0七、第一0八頁)等語;證人王鵬雄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加盟站約有二十幾站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松廷公司與訴外人 蘇錦雪黃貴蘭王國森蔡洪 許祝陳金新邵錦惠陳金足 (以上為加盟金四萬元)、 潘幸柔彭昭釧鄭吳秋霞陳柏希 (以上為加盟金六萬元)訂立之宅配站合約十一份可按,且被上訴人事後退還加盟金予加盟者 鄭昌華 等人之事實,亦分據證人鄭昌華、 莊家豐 、王國森等人證述明確。另參以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七五號詐欺案件中具狀陳述遭「王文榮」騙走之加盟金高達二百六十二萬元,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告訴狀可稽,證人孫億裕、王鵬雄所證述又互核相符,雖證人孫億裕為被上訴人之夫,證人王鵬雄為松廷公司之員工,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但所述既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二十二站共一百十八萬元之加盟金與松廷公司,應屬可採。②薪資、獎金部分:松廷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一份為證,依該薪資表上所載:經理級之本薪每月為三萬元、獎金每月為七千元、全勤每月為二千元,核與證人王鵬雄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的底薪有三萬元,另外加上獎金,六月份沒有領到薪資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黃惠娟所製作之薪資獎金明細表上亦列有「員工薪資六月份總額」部分,上訴人對該薪資獎金明細表之真正並未爭執,顯見松廷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並未發放,是被上訴人主張松廷公司積欠其薪資三萬九千元等語,應為可取。又證人黃惠娟所製作之薪資獎金明細表上載有:「宅配站開發獎金每站一萬元」、「 週冠軍 獎金甲○○小姐六萬元」、「特別獎六萬六千元」、「團體獎第一名六十六萬X60%=三十九萬六千元」等內容。再參以證人王鵬雄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的業績從頭到尾都是第一名,所以獎金很多,還有加州冠軍獎金、每招攬一個站有特別獎金,團體獎被上訴人是最高的,被上訴人的團體獎有三、四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一六七頁),準此,被上訴人對松廷公司至少有三十餘萬元之獎金債權部分,亦堪信為真。
⑷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二紙本票之金額是由公司之會計(指黃惠娟)計算,由
會計算出金額總共二百八十餘萬元,包括加盟金、工讀生與員工薪資、「王文榮」同意發放之獎金,因為被上訴人損失比較多,所以以她為代表收受其中一紙本票等語(本院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如松廷公司不再營業,由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交付松廷公司加盟金及薪資、獎金之損失,概括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履行該和解契約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清白,作為其不潛逃之保證,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僱於「王文榮」,亦係受害人,自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理云云
,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不處分書一紙為證,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予以調查而為認定之意見,並未就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認定,是縱認上訴人亦為「王文榮」詐欺事件之受害者,但上訴人既為松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賠償,縱其事後反悔,亦不得以此而免責。
⑵證人 呂吉祥 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開本票只是要保證找人,不是
要還錢云云(本院卷一0五、一0六頁),以及證人 蘇志宏 所述:上訴人簽立之本票係證明有這筆錢遭王文榮拿走云云(本院卷一五0頁、一五一頁),惟證人呂吉祥、蘇志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彼等證稱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協調時始聽聞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是證人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既不在場,自難以其事後聽聞兩造間片段不完整之對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目的僅在保證不潛逃,況證人呂吉祥復稱:被上訴人未說開票不是要賠償等語,以及證人蘇志宏亦證稱:上訴人有說只負責找人、不潛逃,如果不潛逃的話,本票不可以提示,但在場之人有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是以證人呂吉祥、蘇志宏所為之證言通盤以觀,兩造或有提及上訴人需保證不潛逃,並尋找「王文榮」乙節,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發票當時,或是開協調會之當日同意上訴人不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
⑶準此,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係保證上訴人不潛逃與尋找王文榮,如果上訴人不潛逃,系爭本票不可提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履行和解契約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始退還加盟者所交付之加盟金等情,固為實在,但對兩造因和解已成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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