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收受原審法院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該紙送達證書係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而抗告人甲○○住屏東市○○里○○街○○號,為原審法院之所在地(原審法院所在地為屏東市),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則本件抗告之屆滿期間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且該日係星期二,並非例假日,亦無順延至翌日之情形。詎抗告人甲○○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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