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別於服役期間,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軍中失竊身分證,並遭該竊賊在本人身分證上換貼照片,嗣因施用毒品被警查獲時持該變造之本人身分證,假冒本人應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誤會,為此提出抗告以表不服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經核被告(指冒名為甲○○者)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許或之前二十六小時暨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指冒名為甲○○者)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於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因而聲請將該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指冒名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本案係 黃佳宏 於上開時間遭警查獲時持該變造之甲○○失竊之身分證,假冒甲○○名義應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檢察官誤黃佳宏為甲○○,而聲請將冒名為甲○○者(即指黃佳宏)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情業據黃佳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訊時供承在卷,有該警訊筆錄、黃佳宏之照片及指紋卡片附本院卷足稽。原審法院未詳查實情,雖亦誤將冒名甲○○者(即指黃佳宏)裁定為「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裁定之對象實為「黃佳宏」而非「甲○○」,因此,抗告人甲○○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並無抗告權,卻提起本件抗告,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應將原裁定被告之姓名「甲○○」更正為「黃佳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