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百貨大樓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四十張千元紙鈔(其中一張因遭雨淋褪色而丟棄)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二七二弄十八之五0號三母宮鐵皮屋男膳房內,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偽鈔三十九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向他人購買偽鈔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辯稱:被告是看雜誌去買的,事前並不知道是偽鈔,雜誌上僅寫明是獲利一比十,被告以為係發財秘笈,才當場交付四千元予對方,對方就交給被告一包東西,等到對方離開,被告打開看,剛好當時在下雨,因為鈔票褪色,才知是偽鈔,被告把偽鈔帶回家後,放置逾二個月仍未行使,顯見被告收取偽鈔之前,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扣案之千元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真鈔相比對後,印刷特徵及浮
水印、安全線、油墨變色等安全防偽特徵均不相符,判定為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陸(二)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中一張因為當時下雨被淋濕而褪色,被伊丟掉了等語互核相符,是扣案前開千元券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可認定。
⑵被告確實於收集前即明知對方所交付四十張千元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此觀諸
一般人欲購買物品時,必會要求當面點交清楚,並察看是否為有瑕疵之物,以免辛苦所賺金錢,悉數付東流,此乃人之常情,然本件被告竟稱其不知所購買物品為何之情況下,即貿然支付四千元予他人,實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案情始末雖與被告所稱相似,然其既係被告之配偶,證詞難免偏頗,況亦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伊發現是偽鈔,就放在家中逾二個月都沒有用,足見伊沒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云云,然查本件警方至被告前開住處搜索時,前開偽鈔均遭置放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小皮包內,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衡諸常情,該處既非被告住處,乃是被告岳父所主持宮廟之膳房,則被告明知前開紙幣係偽鈔,竟冒被查獲之風險而仍予隨身攜帶,則被告辯稱其無行使之意圖,然為何需隨身攜帶,而不予丟棄?況其置放逾二月,縱令屬實,其在發現是偽鈔之後既未丟棄,其供行使之意圖已甚顯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購買之紙幣,經雨淋後即行褪色,乃係偽鈔,竟仍願意支
付四千元之代價,而予以收集,其主觀上存有供行使之意圖,足見被告所辯,顯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祗以行使之意思將偽幣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收集後縱未行使,於其犯行並無影響。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適用法條欄漏引,予以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換取偽造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券三十九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均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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