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勝傑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該條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勝傑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間,更犯同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於112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三)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時之109年5月間,係在前案判決終結之110年前,其當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以此謂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尚無從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更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況前案判決終結前即110年11月3日,後案業於110年2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衡諸前案判決固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起訴,然就受刑人部分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而後案偵查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偵查中,可認前案宣告緩刑時已考量後案之存在。復後案判決亦考量受刑人所犯係因不諳法律,情節尚非嚴重,且考量倘入監服刑將中斷其社會活動參與,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等節,有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難認其所犯後案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再受刑人前案已於偵查中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並於112年3月20日完成前案判決緩刑期間所指定提供之義務勞務,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並核閱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無訛,堪認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並展現其已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四)準上,核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堪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甚鉅,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