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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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家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代理人 楊惠吟 所管理之沙發,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搖頭)不知道毀損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有畫沙發云云(見偵卷第84頁),而自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有持奇異筆在該沙發寫上「幹你娘」3字之行為,雖未變更上開沙發之物理形體,致其喪失其通常使用之功能,然被告寫上「幹你娘」字跡附著於沙發上,經使用各種去污劑、酒精、科技海棉擦拭,皆難以去除字跡,秀泰影城人員只將上開被畫的沙發移出等情,此有秀泰影城意外事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所為已足減損該沙發之外型美觀效用,且告訴代理人需支付相當之費用大面積換皮方可復原,堪認其行為確已致生告訴代理人之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致令上開沙發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代理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三)綜上,被吿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代理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致告訴代理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其偵訊時坦承有畫沙發,但未承認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吿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所受財損程度(修護報價要新臺幣18900元,警卷第1
9、21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智能障礙、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告郭家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4樓之岡山秀泰影城,持奇異筆在影城內之沙發寫上「幹你娘」3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岡山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影城組長楊惠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傢俱報價單1紙、意外事件紀錄表1紙及沙發毀損照片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青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