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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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1、8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犯附表所示陸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同月30日,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 王國政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政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39頁,警二卷第5至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易卷第110至117、129至131、139至181頁),復據被告陳龍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易卷第31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本院勘驗附表編號6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129至131、175至181頁),被告竊得玩具公仔數量應為14盒, 爰逕 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編號4部分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 卓明賢蘇欣蘋 之機
檯擋板,並竊取告訴人卓明賢、王 俞茗 、蘇欣蘋之玩具公仔及布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卓明賢、 王俞茗顏安家 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審判中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國政、 林美宜廖元祺 、蘇欣蘋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偵一卷第67至68頁,易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43至45頁),並經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易卷第17、101頁,簡卷第47至49頁),另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簡卷第39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暨患有焦慮性疾患、失眠症(警一卷第85頁,易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附表各編號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告訴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卓明賢、顏
安家之玩具公仔1盒、13盒(另1盒已發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編號4、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分別竊得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之玩具公仔及布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國政、林美宜、廖元祺、蘇欣蘋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另被告於編號6竊得之玩具公仔1盒亦已發還告訴人顏安家,是上述部分之告訴人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國政已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第101頁),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竊盜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出處主文1王國政(成立調解)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FUN肆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王國政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得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⑵機檯擋板受損照片(警一卷第47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美宜(成立調解)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9日4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歡喜一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林美宜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5盒得手。⑴商業登記抄本(警二卷第12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21頁)⑶機檯擋板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28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廖元祺(成立調解)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2盒得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頁)⑵進貨證明(警一卷第75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卓明賢王俞茗蘇欣蘋(成立調解)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0年3月30日4時18分起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FUN肆夾選物販賣機店,先徒手破壞卓明賢所有之機檯擋板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得手,足生損害於卓明賢;再自王俞茗所有之機檯取物口鑽入機檯,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盒,然受阻於機檯擋板而未果;復徒手破壞蘇欣蘋所有之機檯擋板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布偶4隻得手,足生損害於蘇欣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2至44頁)⑵機檯擋板受損照片(警一卷第47至48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玩具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美宜(成立調解)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歡喜一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破壞林美宜所有之機檯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2盒得手。⑴商業登記抄本(警二卷第12頁)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至26頁)⑶機檯擋板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28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顏安家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30日4時59分許,駕駛甲車附載其所飼養之小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自取物口鑽入機檯並徒手竊取玩具公仔1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盒;已發還1盒)得手。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6、49頁)⑵玩具公仔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0、73頁)⑶進貨證明(警一卷第76頁)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玩具公仔拾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82500號(警一卷)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101600號(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一卷)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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