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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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3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97號被告林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嘉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是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前往花蓮市國聯五路上之「野BAR」酒吧,嗣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興六街與商校街口前,因行車違規遇警攔檢,發現林嘉軒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日5時1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書記官毛永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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