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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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苑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苑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自上開高雄市○○路○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後,復承前開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苑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開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為珍惜更生之機會,再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徒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被告李苑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苑筱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博愛路某路段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軍校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苑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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