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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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羅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4日111年度司繼字第6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羅鉑竣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居住國外,並委託代理人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因故無法於補正期內檢附印鑑證明,今抗告人趁年關已往返戶籍地完成印鑑證明之申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家事聲請狀,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羅鉑竣(民國111年8月6日發現死亡)之繼承權,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通知書為證,惟其未於家事聲請狀上用印及提出印鑑證明,嗣經原審命其補正,其仍未提出經用印之家事聲請狀及印鑑證明,致原審無法確認抗告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意,遂為原審裁定駁回,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前開印鑑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原審未及審查,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請求,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影響後順序繼承人 羅彩章 拋棄合法與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淑媛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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