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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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憶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憶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 何宗霖 ;㈡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憶薇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某時許,向其友人即不知情之 梁珮涓 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帳戶(梁珮涓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經梁珮涓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本案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至108年1月2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以暱稱「余思韓」之帳號透過臉書認識不知情之 林宏吉 ,並於108年1月22日19時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林宏吉佯稱欲販售25年麥卡倫之洋酒,請其找人購買云云,林宏吉即將此不實訊息轉告友人何宗霖,並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取信其等之黑貓宅急便寄貨單號,一併轉達何宗霖,致何宗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5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於同日15時12分至同日15時14分許,陸續持鄭憶薇上開所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何宗霖發現遭詐欺,委由林宏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鄭憶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金訴緝卷第140、18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梁珮涓借用本案帳戶,但並未再交給他人使用,係伊男友「 鍾慶春 」將提款卡偷走後私自交與他人云云(詳金訴緝卷第132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梁珮涓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經梁珮涓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提款卡及密碼經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何宗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金訴緝卷第14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林宏吉於警詢時(以上詳影偵卷第11-13頁)、證人梁珮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詳影偵卷第7-10、63-65頁;偵緝卷第149-150頁)證陳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詳影偵卷第19-23頁)、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詳影偵卷第25-26頁)、林宏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微信通話擷圖(詳影偵卷第29-39頁)、被告與梁珮涓之對話擷圖(詳影偵卷第67-81頁;偵緝卷第43-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11000366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詳金訴緝卷第55-56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伊向梁珮涓借用本案帳戶,於108年1月14日持卡提領後,就將提款卡放在伊臺北租屋處之化妝台上,嗣後伊雖搬離臺北,但直到搬離前,伊都有注意到提款卡還在;伊是在借用本案帳戶之2周後,亦即梁珮涓如影偵卷第71頁所示在108年1月29日聯繫伊之1、2日前,方搬離臺北返回高雄等語(詳金訴緝卷第133-134、136、138頁),意指其向梁珮涓借用本案帳戶後,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7日其搬離租屋處為止,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逸失,皆在其保管中。則先不論被告在搬離臺北租屋處前是否曾將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至少從其上開供述可知,在其搬離之前,並無任何人竊取該提款卡。然對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8年1月23日即持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詳金訴緝卷第56頁),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應係在108年1月23日前,亦即被告上述搬離臺北租屋處前暨被告所稱提款卡遭人竊取之前,即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此可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獲交提款卡前,被告均仍實際持有該提款卡,顯然本案亦應僅有被告方能將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稱上開提款卡並非其交與他人云云,已難採信。何況被告僅是借用本案帳戶之人,理應負保管及返還之責,倘若其如前述在搬離臺北租屋處返回高雄前,並未將本案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應在搬離前主動通知梁珮涓並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離開,豈可能在未知會梁珮涓之下,隨意將提款卡留置在租屋處而逕自搬離;反觀本件竟係梁珮涓在108年1月29日即被告搬離後,主動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你有沒有拿我的卡作什麼」,確認上開提款卡是否遭人盜用時,被告方覆稱「我卡放在臺北」、「沒帶下來」等語,意指提款卡遭其留置在其已搬離之租屋處,此有被告與梁珮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詳影偵卷第71、81頁),顯見被告於搬離租屋處後,在梁珮涓主動詢問前,均未曾告知梁珮涓上開提款卡之下落或有任何欲返還提款卡與梁珮涓之舉動。由此益徵被告實係刻意對梁珮涓隱瞞其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本案帳戶提款卡顯係被告逕自交與他人。
2.再者,針對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雖稱可能係因其或梁珮涓將密碼寫下後黏貼在卡片上所致云云(詳金訴緝卷第135頁)。惟衡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應不致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查證人梁珮涓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係以電話將密碼告知被告等語(詳影偵卷第65頁),可見梁珮涓本人並未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至於被告部分,其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0歲(詳金訴緝卷第91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其國中畢業後有考上高職,在案發前曾擔任過餐廳服務生等語(詳金訴緝卷第140、187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上開提款卡密碼之隱密性自難諉為不知,應不致貿然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況且被告本件僅係為提領特定之單筆金額而向梁珮涓借用帳戶,更係於借用後不久之108年1月14日即已提領完畢,此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屬纂詳(詳金訴緝卷第133-136頁),亦即其在108年1月14日後即無須再使用該張提款卡,其又何必將密碼一直貼在提款卡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遑論本案帳戶密碼係「016016」,此經證人梁珮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詳偵緝卷第150頁),可見本案帳戶所設定之密碼係極為簡易之數字組合而不致遺忘,絕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是本案案發前顯無人將提款卡密碼黏貼或寫在提款卡上,縱使本案帳戶提款卡失竊,竊得之人亦無從取得密碼,據此亦可見本件必定係負責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將密碼交與他人,詐騙集團成員方能一併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3.被告雖迭稱本件係其男友「鍾慶春」逕自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他人云云。然查,本件直到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提款卡均在被告之保管中並未逸失,業如前述,由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所指之「鍾慶春」係85年生等語(詳金訴緝卷第139頁),對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姓名為「鍾慶春」之人之年籍資料,顯示無一人之出生年份與被告所述相同或相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金訴緝卷第13-21頁),亦即根本無被告所稱竊取提款卡之「鍾慶春」之人存在,更顯示被告所辯係子虛烏有。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另供稱:伊係在梁珮涓如前述詢問提款卡有無遭伊拿去作其他使用(即影偵卷第71頁被告與梁珮涓之對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係108年1月29日)後約一周,伊就質問「鍾慶春」,「鍾慶春」即坦承竊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詳金訴緝卷第132頁),意指其於108年1月29日之1周後(即108年2月初)已知悉「鍾慶春」竊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則若其所辯為真,其理應盡速將此事告知梁珮涓,嗣後於偵訊時亦應將此事告知檢察官。反觀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經梁珮涓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遭人盜用時,被告竟仍僅覆稱「(提款卡)後來我都沒用了」、「卡也在臺北」等語,完全未對梁珮涓提及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鍾慶春」所竊乙事,此有被告與梁珮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影偵卷第67-69頁);甚至被告嗣後在108年7月9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提款卡之下落時,竟係辯稱其不知何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云云(詳偵緝卷第19-21頁),對於「鍾慶春」之事亦隻字未提,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應係在108年1月14日借用本案帳戶並用以提領後,至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之某時許,即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再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查本件以被告前述已年滿20歲且可考取高職復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在審判程序雖仍聲請傳喚其所稱之男友「鍾慶春」
到庭作證(詳金訴緝卷第186頁)。然本件經查詢全國姓名為「鍾慶春」之人之年籍資料,與被告所述欲傳喚之「鍾慶春」年籍均大相逕庭,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之「鍾慶春」存在,自無傳喚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未見係遭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且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詳金訴緝卷第192頁之調解筆錄);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1人)及受害金額(5萬元),復念及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美甲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訴緝卷第187頁被告當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就其犯罪所致之危害可能尚無深刻認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附表所示)。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㈡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係梁珮涓所申辦,該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梁珮涓係基於朋友關係將本案帳戶偶然短暫借與被告使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提款卡與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即金訴緝卷第192頁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何宗霖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何宗霖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應自112年6月起,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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