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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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第100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DACASINGENEJESSTAMOND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所載之內容,均更正為「DACASINGENEJESSTAMONDONG(中文名: 杰尼 ,下稱杰尼)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匯款,並利用他人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或寄至菲律賓,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TchidiMoses」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尚無法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三行所載「 丁羅威娜 」更正為「 丁羅葳娜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領91,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杰尼」,更正為「提領91,000元(其中1,400元為 喬森 工作薪資)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89,600元交予杰尼」;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杰尼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向丁羅葳娜、喬森施用詐術取得丁羅葳娜名下郵局帳戶及喬森名下兆豐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chidiMoses」作為後續詐欺告訴人 郭秀 容、 陳怡君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故被告所詐得之客體,係使用上開郵局、兆豐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而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詐取上開郵局、兆豐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chidiMoses」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丁羅葳娜、喬森提款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出或寄至菲律賓,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或寄送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⒉漏引法條之說明:
就附件一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已載明被告佯稱借用帳戶使丁羅葳娜陷於錯誤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就附件一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的丁羅葳娜多次提領告訴人
郭秀容 受騙匯入款項後交付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chidiMoses」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羅葳娜、喬森提領後交付詐欺所得款項,皆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均未論及,應予補充。
⒍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詐取上開郵局、兆豐帳戶資料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詐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就是為了去詐取他人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容有未洽。⒎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詐取
他人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chidiMoses」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丁羅葳娜、被害人喬森,交出帳戶使用權;郭秀容、陳怡君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匯或寄至國外,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對於我國文化、法律理解之程度與我國人民應有差距、因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業臨時工、2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6頁),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尚屬適當,遂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得手後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收受丁羅葳娜、喬森提領交付之款項各為18萬5,000元、8萬9,600元,據此計算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5,550元、2,688元(計算式:185,000×3%、89,600×3%,公訴意旨誤載為2,987元應有誤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各18萬5,000元、8萬9,600元,
扣除上開5,550元、2,688元後之現金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匯或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金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及沒收1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所示DACASINGENEJESSTAMOND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DACASINGENEJESSTAMONDO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菲律賓籍)
男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 (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CASINGENEJESSTAMONDONG(中文名:杰尼)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TchidiMoses」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由杰尼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向不知情的TINGROWENAGUT
IERREZ(下稱:丁羅葳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友人要匯錢,需借用帳戶云云,使丁羅葳娜陷於錯誤,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杰尼再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郭秀容佯稱:借款支付工程設備之空運費、海關稅,還款要支付委託律師之費用、稅金云云,致郭秀容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9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㈢ 嗣杰尼 委請不知情的丁羅葳娜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時17分至16時18分,提領12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9時43至45分許,提領6萬5,000元。丁羅威娜再將前開款項交付杰尼,杰尼再匯款至菲律賓,而獲得3%佣金。 嗣丁羅葳娜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羅葳娜、郭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杰尼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10年6月間,依通訊軟體臉書暱稱「TchidiMoses」指示,取得告訴人丁羅葳娜前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收取告訴人丁羅威娜所提領之贓款後,再匯出至菲律賓,被告即可收取3%佣金之事實。2告訴人丁羅葳娜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丁羅葳娜於上揭時間遭到被告詐騙而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3⑴告訴人丁羅威娜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78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⑴被告所為詐欺之事實。⑵告訴人丁羅威娜於同年月15日16時17分至16時18分、同年月16日9時43分許,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6萬5000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郭秀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郭秀容遭詐騙後,轉帳至告訴人丁羅威娜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郭秀容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證明告訴人郭秀容遭詐騙後,轉帳至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杰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TchidiMoses」之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DACASINGENEJESSTAMONDONG(菲律賓籍)
男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1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CASINGENEJESSTAMONDONG(中文名:杰尼,下稱杰尼)明知向他人收取其等名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款並指示他人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TchidiMoses」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IPONDILAOJOSEPHALIPALA(中文名:喬森,下稱:喬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向朋友借錢,需要帳戶匯款,倘出借帳戶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云云,致喬森陷於錯誤,而出借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杰尼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起陸續以WORLDTALK暱稱「 陳李 」與陳怡君聯繫,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君佯稱:其行李在阿富汗遭人竊取,需要資金方能離開國外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杰尼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喬森持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於110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提領91,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杰尼,杰尼再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菲律賓比索,並匯款或寄至菲律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杰尼因而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嗣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杰尼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銀行對於匯款款項可能有所疑慮,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TchidiMoses」之人指示,取得喬森之帳戶資料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委請喬森提領詐欺款項89,600元後,與其面交,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菲律賓比索,再匯款或寄至菲律賓,而取得3%報酬之事實。2證人喬森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有向朋友借錢,需要帳戶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被害人始出借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於110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匯款89,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副本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匯款89,6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5喬森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明係被告向喬森借用兆豐銀行帳戶,並指示喬森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TchidiMoses」之事實。6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證明喬森於110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在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提領9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TchidiMoses」之人間,就上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匯入款項89,600元的3%報酬我有拿到等語,是本案犯罪所得為2,9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主任檢察官李廷輝檢察官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