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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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鉦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鉦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鉦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書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另於11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而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