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4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96年度促字第891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人異議之裁定,性質上仍屬處分,聲明人對之提起抗告,應視同對原處分之異議,揆諸上引法條,仍應由本院對聲明人之異議為裁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出港從事遠洋漁業,至97年8月間進港,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期間並未居住於國內,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寄存於派出所,致債務人無從於法定期間遞送異議書狀而遲誤異議期間,而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可參,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足認原支付命令仍應已合法送達。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固然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仍不失為認定住所之證據方法,相對人甲○○雖異議其人不在國內,然並非長期居住國外,故難認其已有廢止該住所之意。再者,原支付命令已有確定效力,若又突遭撤銷,將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18號卷宗查知,異議人前曾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9月3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按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有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使送達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仍應使應受送達人有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及收受該送達文書之可能,否則即難認該送達為合法。再者,支付命令因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而債務人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廿日內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制度可使債權人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其效力甚為強大,其不經言詞辯論,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程序保障本已較須經言詞辯論之通常訴訟程序較為不足。故縱法無明文支付命令應排除寄存送達之適用,然上開解釋對於應使收受送達人有收受支付命令之可能性,仍難謂無適用之餘地,其理甚明。
四、經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於異議人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均未居住於國內,已有原支付命令卷附之高雄港船舶查驗報告表、漁船出港申請書、港龍航空出境證明、98年6月2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南局檢字第0980008738號回函、98年5月2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75200號回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8年6月9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監理字第0980010115號回函、98年6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二字第0981211034號回函等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既未於支付命令得異議之期間居住於國內,自無從知悉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自治機關之可能。異議人所聲請核發之原支付命令非合法送達,三個月內因無法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經本院書記官依聲請撤銷已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撤銷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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