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9年度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故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販售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99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2人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492件,所為實屬非是,惟參酌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因其夫即被告乙○○經營本案店鋪始致共犯犯罪,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乙○○為輕,若夫妻2人一同受宣告刑之執行,對其家庭非無影響,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侵害商標│查獲仿冒商品件數│├───┼──────────┼───────────────┤│1│ドラえもん,DORAEMON│衣服陸件│││小叮噹及圖││├───┼──────────┼───────────────┤│2│ドラえもんDORAEMON│包包捌個│││小叮噹及圖││├───┼──────────┼───────────────┤│3│ドラえもん,DORAEMON│扇子捌支│││小叮噹及圖││├───┼──────────┼───────────────┤│4│ドラえもん,DORAEMON│耳機壹副│││小叮噹及圖││├───┼──────────┼───────────────┤│5│ドラえもん,DORAEMON│筆貳支│││小叮噹及圖││├───┼──────────┼───────────────┤│6│Rilakkuma及圖│衣服壹件│├───┼──────────┼───────────────┤│7│Rilakkuma&Device│包包捌個│├───┼──────────┼───────────────┤│8│Rilakkuma及圖│扇子壹支、鏡子拾壹個│├───┼──────────┼───────────────┤│9│HELLOKITTY&DEVICE│衣服壹佰壹拾壹件│├───┼──────────┼───────────────┤│10│HELLOKITTY臉圖│包包拾伍個、手機袋伍個│├───┼──────────┼───────────────┤│11│HELLOKITTY臉圖│筆貳拾捌支、筆記本壹本│├───┼──────────┼───────────────┤│12│HELLOKITTY及圖│梳子柒支│├───┼──────────┼───────────────┤│13│HELLOKITTY及圖│鏡子叁個│├───┼──────────┼───────────────┤│14│SNOWWHITE│扇子壹個│├───┼──────────┼───────────────┤│15│SnowWhiteDevice│衣服拾貳件│├───┼──────────┼───────────────┤│16│LILOANDSTITCH│扇子玖個│├───┼──────────┼───────────────┤│17│LILOANDSTITCH│衣服伍件│├───┼──────────┼───────────────┤│18│CLASSICPOOH&Device│衣服貳件│├───┼──────────┼───────────────┤│19│PinocchioDevice│衣服拾叁件│├───┼──────────┼───────────────┤│20│DonaldDuck│衣服肆拾件、連帽上衣外套貳件│││Device(Classic)││├───┼──────────┼───────────────┤│21│MinnieMouseDevice│衣服肆拾陸件、連帽上衣外套叁件│││(Classic)││├───┼──────────┼───────────────┤│22│MickeyMouseDevice│衣服捌拾玖件、連帽上衣外套貳拾││││件│├───┼──────────┼───────────────┤│23│GoofyDevice│衣服拾陸件、連帽上衣外套壹件│├───┼──────────┼───────────────┤│24│BambiDevice│衣服肆件│├───┼──────────┼───────────────┤│25│ThumperDevice│衣服叁件│├───┼──────────┼───────────────┤│26│TinkerBellDevice│衣服伍件│├───┼──────────┼───────────────┤│27│DumboDevice│衣服貳件、連帽上衣外套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