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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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以塑膠吸管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於八十七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屆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所,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始屆期,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五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五、六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公園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血管及將海洛因添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六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以塑膠吸管製)一支,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及分裝匙(以塑膠吸管製)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可疑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可疑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四○○○三四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所,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屆期,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所,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始屆期,刑事訴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開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被告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合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並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六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匙(以塑膠吸管製)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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