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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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丁○○
丙○○原名蘇乙○○甲○○
六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新莊郡物產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特別代理人 周麗芬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周麗芬於對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被告為日據時期保證責任新莊郡物產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經台灣光復後,未為合法登記,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類推適用合夥之法理,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被告之代理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理,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函各一件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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