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侵占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被告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開法規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齊全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