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北二高橋下,竊取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佳懿公司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尋獲失車,經警在上開汽車內遮陽板處之行車執照塑膠套上採獲丙○○之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遮陽板處之行車執照塑膠套上有其指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汽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隨車送貨,可能因卸貨需要進入車內放開手煞車,轉方向盤,推動該部汽車,才會在車內留下指紋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佳懿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遭竊及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之代表人乙○○於警局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八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及失竊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稽。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在上開汽車內遮陽板處之塑膠套上採獲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一九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憑。㈢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你請他開車,是用何方式開?)平常都是我在開,他(被告)在當助手,我比較睏的時候就請他開」、「你是否有在汐止卸貨?)一定有的,時間我不確定」、「(你遇到車子阻塞的時候,你如何處理?)我會叫他下車看一下,拜託人家開走一下」、「(如果找不到人的時候你如何處理?)我會在那裡等,等到人來」、「(是否會把人家的車子推走?)車子鎖住,如何推走」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七頁),足徵被告受僱隨車送貨,遇車子阻塞需卸貨時,應不發生進入車內放開手煞車,轉方向盤,在後面推而移動汽車之情事,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乙○○亦證明案發前其車停在北二高橋下,附近沒有住家或商店,離二、三百公尺才有住家,益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不可能阻礙被告卸貨,而需移動本案之失竊車輛,㈣被告之指紋係在車內遮陽板處之行車執照塑膠套上採獲,非在車內之手煞車或方向盤等處查獲,足徵被告非因卸貨原因而進入車內。再稽之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你離開車子的時候,車子是否有上鎖?)有,我用鑰匙鎖車門,再拉拉看有無鎖住」、「(左側車門鑰匙有無被撬壞?)司機告訴我他有換錀匙,是因為鑰匙孔被撬壞,原來的鑰匙不能用,所以換過」、「(你晚上七點半去亞歷山大的時候你鎖車的時候車門的鑰匙孔是否是好的?)是好的,所以我才可以鎖起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三、二五、二七頁),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車子拿回來車況如何?)左車鎖有被破壞,車窗沒有被破壞,車鎖被撬,車內被翻的亂七八糟,這些是據司機告訴我,修理費用總共花了五千八百元,有修繕單可證明(庭呈修繕單)」、「我確定車子是停放路邊失竊,那時董事長已經回家了,車子停放路邊才失竊的」(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益證被告係破壞左車門車鎖進入車內竊取汽車無疑。㈤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甲○○、己○○共犯竊盜罪,然無證據足證渠等間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共同竊盜論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佳懿公司所有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在上訴中,顯見素行非佳,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己○○等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打電話至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總經理戊○○勒索稱:「車子在我小弟手上,車子還要不要!」勒索新臺幣六萬元並命將錢匯入己○○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等收到錢後再告知車子停放地點,戊○○與其討價還價後降為四萬元成交,嗣丙○○等人復打電話偽稱無法領出所匯款項,勒索再匯款至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內,戊○○不得已再依約轉帳匯款,於轉帳匯款後一小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丙○○等人始以電話告知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取回DL─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與甲○○、己○○均不認識,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非伊所使用,伊沒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佳懿公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證人乙○○、戊○○、 李德齡 及 潘吉達 等人之證詞,並有己○○、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本件共犯甲○○與被告並不認識,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始開立上述帳戶供地下錢莊之人使用,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一號恐嚇取財案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姑不論其證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又另一共犯己○○於偵審中始終未到庭,現仍在通緝中,已據公訴人 陳明 在卷,其開立上開帳戶之原因不詳,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己○○間有恐嚇取財之共犯關係。㈡證人乙○○即佳懿公司之代表人、戊○○即佳懿公司之總經理、李德齡即遠東國際商銀儲蓄部襄理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固可證明歹徒有以電話告知佳懿公司竊車勒贖,佳懿公司依歹徒指示第一次匯款四萬元至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己○○帳戶,第二次匯款三萬元至遠東國際商銀儲蓄部甲○○帳戶之事實,惟歹徒是否即係被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㈢證人潘吉達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經過?)先知道甲○○係據李德齡證人打電話表示他要去遠東銀行開戶,隔天又出現,先留置甲○○,再送警問筆錄」、「(在何地被留置?)在那家銀行忘記了,我們將他留置下來,回警局說明, 朱某 說因缺錢,原國小音樂老師離職,在酒家上班,因財務被學校告,才經濟狀況不好,從報紙廣告上知道有人買帳戶,他賣了三個,一個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領錢是由快遞送來,偵訊結果是他提供人頭帳戶給集團」、「(何因留置?)竊車勒贖那天,認為他有可能是成員之一,因銀行有連線通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足徵其證詞僅懷疑甲○○係竊車勒贖集團之成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㈣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歹徒竊車勒贖之過程,但不能確定係被告恐嚇勒贖,其等證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歹徒勒贖被害人佳懿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並使用。㈥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竊盜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