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八五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㈠原審就辦審理時不理、不睬、不問、不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明文調查證據,只須問其原告是否為事實,並無難處,原審卻不問,此行為倘為公平之裁判,被告實難茍同;㈡被告於調查庭時並未認諾且爭執之處,原審本應釐清事實,於庭下游姓法務寒喧:「你太太生了沒有,還沒有,明天預產期云云」(見原審錄音),原審早有心證,又謂此判決為公正裁判,足見其心可議,板院政風室有失職之虞,人民相信國家司法審判竟為如此,又如何使被告誠服司法公平審判呢?㈢法院組織法有明文,原告此行為係屬重大案件,關係百萬人民之信用、紀錄等等,且銀行法、財政部法規命令並未授權銀行可利用卡款事項任意變更為貸款事項及紀錄,任意侵害人民信用權,原審早有心證,卻棄而不理被告爭執所在,實有未洽;㈣被告並未拒絕清償之理由,只望事實屬實為何,而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倘上述之理由不為原審違背法令之理由,被告難以誠服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被上訴人雖聲明承受訴訟,惟其公司合併既係於起訴前,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其真意應係分別更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汪國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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