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尚未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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