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即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營業稅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牌照稅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惟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資產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營業稅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牌照稅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六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惟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各稅捐機關之上述稅捐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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