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O號),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押參枚沒收。
己○○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陳銘德 (綽號 麥可 ,公訴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高樓住宅,由乙○○負責把風,緊盯電梯之動靜,若有動靜便趕緊通報,而陳銘德持甫買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破壞具有防盜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後,陳銘德即侵入該不詳住處之住宅,竊得電腦、手機等財物,經乙○○持往變賣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人朋分花用,另手機數支交由乙○○處理。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00號五樓(戊○○住處),由乙○○負責把風,緊盯電梯之動靜,若有動靜便趕緊通報,而陳銘德持甫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固定鉗各一支,破壞該址具有防盜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鎖頭後,陳銘德即侵入戊○○之住宅,竊得 林素娥王功欽王品潔 )、駕照二張( 陳秋寶 、王功欽)、信用卡二張(慶豐銀行、安E卡)、提款卡(臺北銀行)一張、外幣(美金、新加坡幣、日幣)等財物,嗣陳銘德、乙○○二人旋即前往乙○○位於新店市之租住處處理贓物,外幣二人平均分配,其餘各物由乙○○處理銷贓,又彼二人發現竊得持卡人戊○○慶豐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十七時二分左右,陳銘德、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相偕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嘉仁銀樓,由乙○○依陳銘德之指示,冒簽戊○○之姓名刷卡簽帳消費,購買金額新台幣一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飾,使銀樓人員誤以為戊○○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戊○○、商店及發卡銀行,陳銘德將金飾持往其他銀樓變賣換取現金,再與乙○○分配現金。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乙○○之遊說,陳銘德同意己○○參與彼二人之竊盜犯行,己○○、陳銘德、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陳銘德租來之小客車,並由陳銘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自己所有之大型螺絲起子一支、固定鉗一支及手套二副,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一帶尋找竊盜的目標,嗣發現同路七段一二四巷七號七樓甲○○住處,無人在家,三人便決定行竊,由乙○○負責把風,陳銘德、己○○攜帶前揭兇器破壞該址具有防盜安全設備復為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鎖頭,甚至將二道大門鎖頭處鐵門門板挖除,破壞門扇設備,陳銘德、己○○二人侵入住宅搜刮電腦、珠寶、證件等財物。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陳銘德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己○○返回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於途中己○○便表示其平日騎乘之豪邁重機車故障,要求乙○○行竊一部同廠牌之重機車供其代步之用,己○○與乙○○復共同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由己○○指導乙○○將小客車駛往臺北市○○區○○路一帶尋找竊盜之目標機車,己○○選中數部重機車,己○○斯時並移動前揭小客車藉以屏隔阻擋他人視線,使乙○○順利下手,而乙○○則攜帶陳銘德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T型起子一支扭開機車鎖頭,乙○○接連開啟三部機車鎖頭皆未得手,後順利在附近福志路二一號前開啟丁○○所有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繼而將該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交予己○○,二人則各乘重機車、駕小客車返回各自住處。㈤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己○○為避免遭警查緝贓車,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號自家門前,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竊盜其舅媽 曾秀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未據告訴),將之拆下懸掛於前揭竊自丁○○之機車上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己○○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約二十一日左右),明知乙○○新店租住處放置之數位相機二台,係乙○○與陳銘德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經乙○○、陳銘德同意,由己○○將數位相機二台攜回台北市士林區一帶,持向不詳姓名之販毒者(俗稱藥頭)換得毒品安非他命九克,後己○○向乙○○要求給予其中二克作為報酬,其餘七克安非他命由陳銘德、乙○○、 周欽塗 在同年月下旬(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止,某二日)分二次,在乙○○新店租住處施用殆盡。又於同月下旬某日(稍後一、二日),明知手機八支(己○○住處合計查扣手機十支、其中一支為陳銘德所有掉落,為己○○拾得保管中,另一支插用SIM卡、MOTOT191機型、序號000000000000000為竊自甲○○)係陳銘德、乙○○自不詳處所竊盜所得之贓物,經陳銘德之同意,由乙○○在新店租住處交予己○○,己○○攜回手機八支,擬持往台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一帶找藥頭交換毒品,尚放在台北市○○區○○路○○號己○○住處未處理(此八支手機為警查扣,目前扣案中,至於己○○、乙○○、周欽塗、陳銘德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己○○騎乘贓車(車身為車主丁○○所有之原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改懸掛另竊盜自曾秀英車牌0000000號)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經警發現該車牌0000000號螺絲幾乎掉落,攔檢盤查,己○○棄車逃逸終為警制伏,後警經己○○同意,帶同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查扣安非他命一包、酒精燈一瓶、吸食器一個、鏟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三個,另帶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查扣記型電腦一部、桌上型電腦一部、電腦螢幕一台、幻燈機一部、單眼相機及鏡頭數個、金飾一批等贓物,與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個、未使用注射針筒六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毒品及施用工具(毒品及施用工具均非本案證物、非本件竊盜案之扣案證物)。
四、丙○○明知乙○○與陳銘德所持之AP牌手錶一只、K金綠寶石戒指一枚是竊盜所得之贓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竟收受陳銘德所交付之前揭贓物,並隨時配戴於身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上址經通緝為警逮捕,並帶同至警察局約談時發現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丁○○、甲○○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時指述及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陳銘德即同案共犯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與乙○○及己○○共犯上開竊盜行為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㈣㈤及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及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共犯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陳銘德即同案共犯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與乙○○及己○○共同犯上開竊盜行為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資佐證。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配戴AP手錶及K金綠寶石戒指各一只並非其所給的,應是陳銘德給的,無法確定這二樣東西是從那一家偷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固定鉗及T型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大門上之門鎖,屬門扇以外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又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乙○○與陳銘德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被害人不詳住宅竊盜財物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陳銘德持螺絲起子及固定鉗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行為(侵入住宅部分,戊○○未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陳銘德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偽造被害人戊○○之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金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乙○○、己○○與陳銘德持螺絲起子及固定鉗破壞大門門鎖並將門鎖處之鐵門門板挖除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乙○○、己○○持T型起子竊盜一部機車得手及三部機車未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己○○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竊盜機車車牌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承繼共同正犯,倘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完成後始參與犯罪行為,即屬事後共犯,然我國刑法並不承認有事後共犯之存在,倘事後共犯之行為另觸犯獨立之犯罪即依該獨立之犯罪予以處罰。又刑法之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而言。被告己○○受託將數位相機、手機等贓物搬離原所在地(乙○○位在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租屋處),持至臺北市士林區交換毒品安非他命,或持放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準備尋找藥頭交換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竊盜罪及本院認定被告己○○犯搬運贓物罪,無非均本於被告己○○搬運贓物代為交換毒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論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將贓物交換毒品係基於事後共同竊盜之犯意,而論以竊盜罪,然此部分為不可罰之事後行為,又無從證明被告己○○與陳銘德、乙○○事前有何謀議,而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搬運交換毒品,僅能論以搬運贓物罪,因係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衍生,致適用法條及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又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而言。核被告丙○○無償取得他人竊盜所得贓物之行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乙○○、己○○共同竊盜機車,被告乙○○、己○○與陳銘德共同侵入住宅及竊盜財物,被告乙○○與陳銘德共同竊盜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行為、被告己○○先後多次竊盜及二次搬運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加重竊盜罪、搬運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就業謀生,多次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居家、財產安全危害頗重,且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金飾變現花用,並考量犯罪次數與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己○○正值年輕體健,不思工作賺取所得,反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財物,並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居家、財產安全,及搬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贓物,並考量犯罪次數與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丙○○收受贓物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係供被告乙○○、己○○共同行竊機車所用之工具,但為陳銘德所有,業據其二人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另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及固定鉗各一支,已丟棄而滅失,業據共犯陳銘德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又行竊用之手套二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因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三聯式)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銀行存根聯,業經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或銀行,已非被告乙○○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戊○○」署押三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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