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繼新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元、 紀福來 之債權一千零七十八萬元,惟繼新有限公司之資產僅壹萬陸仟捌佰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反面言之,如其他法律就租稅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條明文規定。而依聲請人所附具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所示,繼新有限公司資產總額僅有一萬六千八百元,然其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一萬六千八百元。是以繼新有限公司現僅存之財產於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顧嘉文